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4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40號
- 聲請人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金力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 相對人
- 丁○○
甲○○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一○三四五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8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08號業經聲請人勝訴判決確定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345號、94年度存字第5896號、假扣押裁定聲請狀、查詢單、起訴狀、本院95年度訴字第490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