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693號聲 請 人 全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原名: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八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2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770,51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 字第88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故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660號存證信函及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聲第114號民事裁定公示送達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上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2326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889號、93年度執全第525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聲第114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 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公示送達裁定及報紙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