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戊○○ 丁○○ 丙○○ 35號 乙○○ 相 對 人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九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96號民事裁定,為准予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 9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5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 223號事件敗訴確定,且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又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96號假扣押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 917號提存書、本院94年訴字第1654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95年9月27日北院錦94執全亥字第 662號撤回假扣押通知書、95年11月16日北院錦民節95年度聲字第3408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文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 796號、94年度存字第917號、94年度執全字第662號、94年度訴第1654號、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 223號、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08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碧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