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41號
- 聲請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昱貹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面額為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為擔保,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7,5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00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且該訴訟業已終結,經聲請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42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送達證書回執、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前開假扣押之本案判決即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雖全部勝訴,相對人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6,140,914元,而相對人對於超逾上開確定本案判決金額之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仍有受損害之可能,故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惟該訴訟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770號、94年度存字第3000號、94年度執全字第2056號、94年度重訴字第1310號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4042號在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