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9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796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群笙實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登錄債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1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2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存字第3116號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變更登記表為證,經核並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