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歡樂假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述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九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9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7萬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916號提存事件)。茲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已於日前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663號),且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07號),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3407號函、94 年度執全良字第667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