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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3號

聲請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萬貳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46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連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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