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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17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1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佛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新臺幣12萬8,000元供擔保,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5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本院94年度北簡字第18771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99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356號卷宗,核無不合,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應予准許,爰參酌首開規定,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1日。

三、又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所述,聲請人尚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揭提存物,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有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8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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