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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曾啟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32號

聲請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接管小組召集人賴文獻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磐帛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裁定與假扣押執行,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4號、95年度聲字第686號、92年促字第19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79號卷宗,核對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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