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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行使權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7 日
  • 法官
    曾啟謀
  • 法定代理人
    丙○○

  • 當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47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上列聲請人為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二七○八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 存字第1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相對人丁○○提供之擔保品實行抵押權,計受償1,374,210元,尚餘756,898 元及自92年6月21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聲請人並已取得上開未償部分之確定勝訴判決在案,訴訟業已終結,為聲請返還上揭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就其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並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聲字第1613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訴第50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92年度裁全第2708號、92年度存聲字第1613號卷宗,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7   日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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