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8號
- 聲請人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收人
- 甲○○
- 相對人
- 佳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原名:廖
- 相對人
-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3張(票號:86E00821B、86E04226B、86E00757B,合計新台幣3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3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72號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60號、94年度存字第5085號、95年度聲字第3972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