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9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李昆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8號

聲請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佳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廖
相對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3張(票號:86E00821B、86E04226B、86E00757B,合計新台幣3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擔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新台幣30萬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0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伊已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及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經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95年度聲字第3972號通知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642號、94年度執全字第3460號、94年度存字第5085號、95年度聲字第3972號案卷核對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昆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