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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1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管靜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請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相對人
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壬○○
相對人
乙○○

       戊○○即甲○○

       丙○○即甲○○

       庚○○即甲○○

       己○○即甲○○

       丁○○即甲○○

      辛○○即甲○○之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六0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66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登錄債券)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2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圖達數位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壬○○、乙○○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獲得勝訴判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而聲請人與原相對人朱瑞間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朱瑞娟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戊○○等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凱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行使權利通知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6020號、94年度裁全字第10660 號、94執全字第4165號、95年度聲字第4147號、94年度訴字第7355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管靜怡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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