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25號異 議 人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對本院 提存所96年2月7日所為95年度存字第1003號駁回聲請變更提存條件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提存所就異議人聲請刪除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03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中「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本件提存物之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始得領取」記載,應予同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十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提存法第19條第1項 、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前辦理「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九項(購案編號 HL94002L153)」購案採購事宜,因原來之貨款債權人羅楊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多筆債權讓與通知,致令異議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無法確知何人為受領權人,故謹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向鈞院提存所辦理提存在案。惟鈞院提存所於異議人辦理系爭二千九百九十八萬元貸款提存之際,要求異議人於提存書上「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乙欄中填註「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確認其為本件提存物之真正權利人,或其他足以證明其為真正受取人之文件,該文件須交予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使得領取。」等字,異議人遂謹遵鈞院提存所之指示註加其上,完成提存程序之辦理。(二)嗣後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竟對異議人提出民事訴訟。未料,鈞院民事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一號判決卻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意旨:「因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惟其提存,除有雙務契約債權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相當擔保之情形外,不得限制債權隨時受取提存物,否則即難謂依債務之本旨為之,不生清償之效力」,判認異議人之提存不生合法提存效力,異議人須負擔高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此,異議人為保國庫權益,遂謹於九十五年元月二十六日,檢具上開判例、判決說明上情,向鈞院提存所聲請變更提存條件,請求刪除前揭「受取人領取提存物時,應提出法院確定判決... 」等受取條件文字。未料鈞院提存所逕以其權責僅為形式審查等為由,拒絕異議人聲明變更受取條件。異議人未服,同時為保障公帑、國庫權益,僅依提存法第十九條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本院提存所之意見略以:(一)按清償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異議人與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調頻副載波調變設備等9項」之合 約,應給付價金新臺幣2,998萬元整,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互動國際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均主張該給付價金有受領權,致不知真正受取權人為孰?而辦理提存並設有受取條件,該提存事件已於95年2月23日經本所准予提存在案,其提存程 序業已終結。(二)異議人提存書所附「不知受取人者其事由」所載,顯然於聲請提存時,不能確知孰為受取人而於提存書附加受取條件以使該清償提存為有效(參提存法第18條規定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提存所僅能以是否合於該附加條件,作為判斷受取人之依據。另參民法第329條前段債權人得隨時受取 提存物之規定,提存人於提存書所附加之受取條件,必須明確、特定並足供提存所據以認定適格之受取人,始為合法。本件提存書倘經刪除受取條件,則嗣後各該受取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所即無從就該提存書形式上之記載而為審查、認定,有違法律行為明確性之原則,並妨礙受取權人隨時受取之權利。(三)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提存物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13日以 北院錦95執全公字第955號函扣押在案,刪除原受取條件有 違查封之效力,及扣押命令禁止為其他處分之規定。 四、經查,提存所雖以刪除該受取條件,在形式上即無從判斷何人為有權受取人,以及本件提存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5年6月13日以北院錦95執全公字第955號函扣押在案,刪除原受取條件有違查封之效力云云。然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既已明白表明提存之原因及相關文件資料附於提存卷內,且提存而於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自無在形式上無從判斷何人為有權受取人之問題;另本院民事執行處95執全公字第 955號函,其主要之查封內容係請提存所於新台幣348萬元及執行費2萬7840元部分,勿准由羅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此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故而異議人即聲請人聲請變更該條件與該扣押命令並無任何相衝突之部分,是提存所以刪除該條件會影響查封之效力云云,亦無理由。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本院爰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 五、依提存法第19條第1項、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