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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臣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伊前遵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伊對相對人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以93年度智字第47號判決相對人應賠償伊279,061 元及自93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伊並已依該判決內容位進行強制執行完畢,逾上開判決金額範圍外之假扣押執行部分亦已撤回,並已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伊並於96年2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促請其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該函經相對人於96年2 月5 日經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收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智裁全字第6 號、95年度全聲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聲請狀、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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