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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3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胡宏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38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美安清潔有限公司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四二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23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54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請扣押之財產所屬銀行以相對人未於該銀行開立帳戶為由提出異議,未扣得相對人之財產,而無再假扣押之必要,乃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石牌分行函、撤回強制執行狀、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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