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匯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壹紙,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月1日經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從而,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經查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68號假扣押裁定,為准予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 2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1 紙,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36 號提存在案;茲因上開事件聲請人所據以聲請假扣押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68號假扣押裁定之執行事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68號假扣押裁定、95年度存字第436 號提存書及國庫收據、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42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95年11月29日北院錦民土95年度聲字第4285號行使權利通知書等文件影本各1 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前揭所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5468號、95年度存字第 436號、90年度執全字第2442號、95年度聲428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復有前揭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是參之首揭說明,聲請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