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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9號

聲請人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欣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曾聲請鈞院以 95年度執字第29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嗣後提供新台幣2,019,000元為反擔保金,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4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0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0號、95年度執字第 299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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