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5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現代聖女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欣頤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零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相對人曾聲請鈞院以 95年度執字第29940號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聲請人嗣後提供新台幣2,019,000元為反擔保金,撤銷系爭執行命令,並以本院 95年度存字第4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0號提存書、本院執行處通知書、和解筆錄、同意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70號、95年度執字第 29940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