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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7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70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湧鋒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美麗原名許廖美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4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4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6042 號假扣押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14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屬實,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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