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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8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陳邦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85號

聲請人
矽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宏民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萬叁仟陸佰陸拾捌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167號、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字第1033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貳萬零壹元整。 聲請人繳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參佰肆拾元整。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參萬參仟零參元整。 聲請人繳納。

第二審送達郵費 參佰貳拾肆元整。(聲請人繳納340元,已退郵資16元整。)第三審律師酬金 參萬元整。(聲請人聲請核定:95年度台聲字第823號。)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合計捌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邦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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