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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1號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對人
己○○

      戊○○

      庚○○  原設台北市○○○路○段296巷34號2樓

      丁○○

      丙○○

上列聲請人為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限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五二九○號假扣押裁定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供擔保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5張 ( 編號:MH000683、MJ000620、621、633、634)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 (本院93 年度執全丑字第2106號);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1077號裁定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290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3616號提存書、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及95年度全聲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予以准許,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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