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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6號

聲請人
隆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元盛豐氣壓油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反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民事裁定,於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為反擔保金後,經本院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並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存字第245 號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已撤回其對聲請人所提之全部訴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1 號損害賠償事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發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屆期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回訴訟聲請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存證信函、回執各1 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07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5 月16日基院慧文檔字第0960000618號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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