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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99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3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999號

聲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捷嘉行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物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256號民事裁定,提存面額新臺幣10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47號提存事件)。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56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證,認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民事民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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