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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翁昭蓉林麗真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中國寬頻科技應用發展及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民國96年3月2日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不法手段公然竊佔再審聲請人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84號4樓之1房屋,至民國(下同)91年10月4日止,未給付分文租金,此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內政部92年5月6日台內社字第0920018714號書函可證,此一事實經再審聲請人一再主張,原審均漏未審酌,顯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又本件所爭執者為漏審之問題,依法自有再審原因,原確定裁定竟以「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異議人因該項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為由,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實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且若聲請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書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得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判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聲請再審,係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或裁定,認為具有再審之事由而提出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時之相對人,應以原確定判決或裁定所列之當事人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提起異議,因聲請人於對該項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原審據以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以裁定諭示不得聲明不服,與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核無不合,自屬合法。再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內政部92年5月6日台內社字第0920018714號書函等件證物漏未斟酌,致影響其勝敗,且聲請人所爭執者為漏審問題,原裁定未予判斷逕駁回其異議等情詞,而認有再審理由,並未說明本院96年3月2日所為之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關於相對人中國寬頻科技應用發展及推廣協會及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院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之當事人,是聲請人遽對渠等提出再審之聲請,洵非有據。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及決議內容,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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