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聲請再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薛中興林麗真陶亞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異議人
林顯明
相對人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寇世斌
相對人
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爭執之點係異議人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原審故為漏審,致異議人遭受敗訴之損害,原審卻以異議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異議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等詞,據以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4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次查,本件異議人因該項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而異議人前開異議非屬同項但書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同法第485條所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此觀諸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且其內容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無涉甚明。準此,異議人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聲明異議,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蔡月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林麗真

法 官 陶亞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