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
- 異議人
- 林顯明
- 相對人
-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寇世斌
- 相對人
- 數位思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寶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4月30日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再審爭執之點係異議人寄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原審故為漏審,致異議人遭受敗訴之損害,原審卻以異議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及異議人對於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等詞,據以駁回異議人再審之聲請,顯有違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第2項、第4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94年度聲再字第3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在案。次查,本件異議人因該項裁定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0,000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抗告,而異議人前開異議非屬同項但書得聲明異議之事由,亦非同法第485條所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此觀諸本院96年度聲再字第13號裁定係本院合議庭所為,且其內容與同法第484條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無涉甚明。準此,異議人援引上開法條規定聲明異議,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5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院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