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異 議 人 捷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即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志雄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96年3月13日所為96年度取字第741號函否准取回本院88年度存字第31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6年5月3日駁回異議,聲明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950號將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又所謂假扣押之「本案」,係指因假扣押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觀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債權人自得聲請返環提存物。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源公司)於代位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豐公司,嗣因與異議人合併而消滅)聲請對於債務人王亞民假扣押時,在假扣押聲請狀業已表明「且債權人(即泰源公司)亦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向債務人(即王亞民) 請求所侵占之款項」,並在代位恆豐公司起訴請求債務人王亞民給付時,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乃請求債務人王亞民給付予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由破產管理人直接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泰源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而泰源公司代位訴訟之起訴狀載明「原告因保全自己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恆豐公司破產 管理人向被告王亞民請求其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9,200 萬元部分中之2,950萬元」等語(本院90年度訴字第264號起訴狀所載),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相同。泰源公司代位起訴之請求,既與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均為恆豐公司向債務人王亞民請求其所侵占之款項,嗣異議人因合併而為泰源公司聲明承受訴訟,故異議人自得以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為由,請求取回提存之擔存物等語。 三、經查: (一)泰源公司以其訴請恆豐公司請求清償借款1億元本息 獲得勝訴判決,惟恆豐公司負責人王亞民竟私自出售恆豐公司持有之股票,至恆豐公司資產減少,損及泰源公司之債權,為此,泰源公司爰依民法第242條之 規定代位恆豐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 第542條、第544條及公司法第19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王亞民給付所侵占9,200萬元中之2,950萬元本息予恆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並為保全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向本院聲請供擔保准對王亞民之財產800萬元範 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85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裁定准泰源公司以267萬元或同面額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為王亞民供擔保後,得對於王亞民之財產8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經歷次變換提存物為面額370萬元之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並以88年度存字第3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泰源公司就前開訴訟事件於94年10月31日因與異議人合併而消滅,異議人為存續公司,且就前開訴訟事件聲明承受訴訟,經法院判命債務人王亞民應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2,950萬元及自86年12月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已確定。因該勝訴判決之債權額為2,950萬元本金及利息 ,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額800萬元,而可認定泰 源公司已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故債務人王亞民應忍受泰源公司以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泰源公司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則依前揭說明,異議人自得聲請原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 (二)至泰源公司於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起訴聲明雖僅記載「被告王亞民應給付恆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甘有財、林美玲會計師新台幣貳仟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未加記「由原告(即泰源公司)代為(位)受領」等字,以適當表明代位受領之旨,但此係因恆豐公司已宣告破產,異議人乃請求王亞民給付恆豐公司破產管理人,再由破產管理人直接分配予破產債權人,不再由泰源公司代位受領後再為轉給,自屬合法有據,縱令泰源公司之起訴聲明已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然泰源公司亦僅有代受領王亞民清償之權限,其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恆豐公司,非指泰源公司直接請求王亞民對其清償。 (三)異議人於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時,即檢付提付書、泰源公司假扣押聲請狀及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歷審民事判決,本院提存所自可由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得知泰源公司於系爭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有泰源公司對王亞民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泰源公司代位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二者,泰源公司已從中擇一起訴,代位行使恆豐公司對王亞民之返還侵占款請求權,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此非關實體認定,即可判斷之事實,本院提存所未就上開事證為形式審查,以明系爭假扣押之請求與上開勝訴確定判決之請求是否同一,徒以未詳載泰源公司所保全債權種類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即據謂泰源公司僅係為保全其對王亞民之債權為假扣押之聲請,並以王亞民於系爭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應負給付義務之對象非異議人(含合併後已消滅之泰源公司),二者請求有異,不准異議人取回系爭提存物,自有未合。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