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193號原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 告 己○○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富利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為公司股東訴請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法律關係之基礎在於公司法第206條準用同法第178條,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屬於財產權之範圍,故本件應屬財產權涉訟,而訟爭之原因系原告認為該董事會之決議將損害公司之利益,對股東權益之損害應為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6年02月09日董事會有關與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換股之決議無效」。而該換股內容為「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51,575,723股換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普通股69,627,226股」,如以96年03月21日之收盤股價計算,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為32.80 元,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為22.55元,台灣航業股份有限 公司價值為51,575,723*32.80=1,691,683,714元,而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則為69,627,226*22.55=1,570,093,946元,二者差異1.2億元,似乎為原告主張公司受有損害之可 能範圍,而原告持有台灣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約30%的股票, 對股東權益之損害應為3600萬元。 三、本院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捌佰元。原告於96年03月21日未附理由逕自補費3000元(似誤以本件訴訟為非財產權訴訟),自應補繳000000-0000=325800元,特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心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