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2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2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曾大中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世平律師
- 被告
- 嘉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嘉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銘功律師
鍾凱勳律師
孫千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先、備位聲明互為競合關係,應屬預備合併之訴,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以最高額新臺幣叁佰陸拾柒萬叁仟壹佰伍拾陸元核定之,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即為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