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55號原 告 甲○○ 乙○○○ 共同送達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