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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455號

返還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455號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共同送達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詹璧如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成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廣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返還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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