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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614號

確認股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翁昭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614號

原告
甲○○
被告
毓慶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就確認股權300,000股不存在部分,按每股新台幣(以下同)10元計算,核計為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合計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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