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7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747號原 告 壬○○ 戊○○ 丁○○ 丙○○ 寅○○ 乙○○ 甲○○ 卯○○ 子○○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住同上 原 告 第一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辛○○ 住同上 原 告 台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癸○○ 住同上 原 告 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 法定代理人 丑○○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庚○○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即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 ,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 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 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17,335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