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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981號

確認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麗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981號

原告
何盛長即名家汽車商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商拜耳汽車廠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請確認其對所指網域名稱之權利、利益存在部分,觀諸原告主張情節係涉及其商業活動之利益,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價額不能核定之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而原告在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撤銷訴外人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科技法律中心決定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共計為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民五庭  法 官 林麗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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