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02號
- 原告
- 智暉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9樓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大中華國際文教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中華文教公司)合意本院為因題庫授權使用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提出之文昌君題庫授權使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8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原告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8,000元,及系爭合約終止無效,被告不得使用授權標的物,嗣雖改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73,600元,及其中75,600元自民國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均本於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未給付尾款之同一事實,核與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總經理,於96年1月9日代理該公司與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價720,000元(未含營業稅),付清尾款前,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不得將授權使用之產品提供予第三人。詎伊交付授權標的物後,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遲未於約定之96年4月10日支付尾款72,000元(未含營業稅),甚至將授權商品提供予第三人使用,明顯違反系爭合約,除應給付75,600元尾款(含5%營業稅)外,以授權使用產品週期6年估算,一年約120,000元(720,000元÷6),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至少已使用10個月,自應賠償伊將產品供予第三人使用之損害98,000元。爰依系爭合約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73,600元,及其中75,600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文昌君題庫授權使用合約書、電子郵件及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50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敘述如下:
㈠按「經甲方(即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於96年4月10日驗收並檢視完成後,支付剩餘價金共計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正予乙方(即原告)。」,系爭契約第5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復定有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給付75,600元(72,000×1.05),及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法所許。
㈡次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甲方最後尾款付清後,永久有效,未付清尾款前本所有權屬於乙方,甲方不得提供服務於第三者客戶。」,則原告於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付清尾款前,仍保有系爭商品之所有權,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將系爭商品交給他人使用,非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依此約定請求賠償,於法亦屬有據。又系爭商品壽命約6年,倘由原告再行授權他人使用,每年約可獲取120,000元(即系爭契約價金720,000元÷6),故其請求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賠償相當於10個月之獲利98,000元,應屬適當,併予准許。
㈢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為民法第272條所明定。原告雖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惟查:原告及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始為系爭契約當事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又未依約給付尾款,僅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難逕謂被告甲○○執行債務有何違背法令情事,且原告迄未說明其對被告甲○○起訴之法律依據,依上開規定,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起訴,請求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給付173,600元(75,600元+98,000元),及其中75,600元,自9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復有明文。本件命被告大中華文教公司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