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1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16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樓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丁○○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壹萬玖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2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黎霖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黎霖公司)於民國95年2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3月1日起至97年3月1日止,利息按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0. 84%計付,嗣隨新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約定借款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二)詎上開借款,自96年4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催討無效,經原告主張被告等對原告所負前開債務相當額度內抵銷被告存款後,計尚積欠如主文中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1件、授信約定書3件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和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