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洪文慧
- 法定代理人丁○○、乙○○
- 原告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41號原 告 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被 告 飛得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複代理人 周泰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叁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兩造間買賣契約貨款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兩造間訂有窗簾配件買賣契約,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物,被告積欠貨款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僅係更正金錢請求之貨幣種類,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表示同意,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變更後之聲明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訂立六十七筆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窗簾之配件,金額共美金四十三萬一千八百六十九元七角九分,原告業已交付其中如附表所示、共價值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之貨物,詎被告竟無預警終止剩餘部分之買賣契約、轉向訴外人佳利木業製品廠訂購,經原告委由合作即廠商訴外人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日日昌興業公司)檢具信用狀受益人WELL JADE LIMITED(H.K)(中文名稱為華晶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晶香港公司)之發票,屢次代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已交付部分之貨款,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並支付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本件被告六十七紙採購單所示對象均為原告,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被告即直接與原告接洽合作生產事宜,並於九十五年三月間起陸續以正式之採購單向原告下訂單,經原告接受,買賣契約自存在兩造間。被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傳真客戶名稱記載「永發JAMES 黃」,樣品需求單上客戶名稱亦記載「永發業務部」,九十四年十一月七日傳真亦記載「TO:永發/JAMES」、內容為請查閱PBK窗簾桿附圖十頁並打樣等,原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報價予被告,被告所發文件中亦均記載客戶為「永發」,足見買賣契約存在兩造間。原告與日日昌興業公司間並非母子公司,至原告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係因原告台籍幹部離職,法定代理人出國至美加等地,故委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員工丙○○(原名余彥潔)代為與被告聯繫,而丙○○為便於聯繫,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電話自屬當然,買賣契約當事人並不因之變更,另否認法定代理人曾與被告員工陳敏照接洽往來,兩造間往來均由被告長駐大陸地區之股東兼董事陳敏照及大陸地區幹部負責。 至(被證七)報價單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首次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會面,談及雙方接洽合作生產事宜,但被告對於作法、顏色等節始終未為最後確認,拖延近年,原物料、人工均已漲價,匯率亦有變動,必須重新報價,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臺灣,故委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代為報出最新價格,日日昌興業公司並非出賣人。2本件信用狀上「 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之記載,其中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為日日昌興業公司,「C/O」為「CARE OF」之縮寫,文義為由在高雄市之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日日昌興業公司僅為轉交,信用狀受益人確為華晶香港公司無誤,如日日昌興業公司為買受人,被告為出賣人,雙方均在臺灣,付款甚為便利,何需以信用狀方式交易?實則原告為位在大陸地區之公司,為資金調度便利,而設有OBU(境外金融帳戶),以因應大陸地區管制外匯、港幣及美金不利匯出,華晶香港公司為原告在境外之控股公司,僅係以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地址作為聯絡處,代為操作匯款,日日昌興業公司為在臺灣地區註冊之公司,至大陸地區設廠投資,必須先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報備,始得設立境外公司,且需經第三地方能投資大陸地區,故均在第三地設境外公司以為大陸地區公司資金調節之用,如貨物自臺灣出口經會計師簽證,不必要亦無OBU帳戶。原告固為台商獨資之公司,但股東成員與日日昌興業公司不同,可向大陸地區任一廠商採購任何原物料,所採購之廠商可能為各國投資之工廠,要求之付款幣別不同,而貨物均從香港出關,報關行、船公司報價等亦有美金、港幣、人民幣等不同幣別,原告有調節支付各種幣別之需要,故設立華晶香港公司以因應。 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係因應買方訂單而生,本件被告發出六十七紙採購單予原告,原告方以資金調節需要而設立之OBU華晶香港公司名義發出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予被告,並指定信用狀受益人為華晶香港公司,被告承認華晶香港公司存在及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由華晶香港公司發出,以及原告製造產品、出貨等節,卻拒絕付款,自不可採。 至(被證九)傳真文內記載,固係原告公司員工所為,但該員工當時為原告公司新聘僱之台籍幹部,不瞭解緣由,且其文義為在大陸地區無法支付美金,故付款事宜應由在臺灣地區協助原告操作華晶香港公司各供應廠匯款事宜之日日昌興業公司處理,並非否認兩造間買賣關係。 3商業發票其中HFD-1及HFD-2二紙係應被告指示送往佳利木業製品廠併櫃出口,故無被告採購單號,但該等貨物已經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簽收。 關於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部分,係由POTTERYBARN公司指定之WILLIAM E. CONNOR & ASSOCIATES LTD.(以下簡稱干那公司)簽發予被告,由被告拷貝予原告,原告再將此一文件與貨物送交被告指定之處所,由貨倉人員收取該文件,因所有貨物均以被告名義出口,原告將貨物交干那公司檢測驗收後,發出商業發票(即COMMERCIALINVOICE )要求被告簽名、告知押匯貨款金額,被告簽名後再將所有文件、信用狀向銀行押匯,故裝船許可單原告並未留存,不表示未出貨。就欠缺裝船許可單部分,有向船公司訂海運艙位之船艙訂位確認號碼(BOOKING CONFIR-MATION)可見確有出貨。 4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並非承攬,亦無瑕疵,(被證十七)HFD製作規範(PBM)、HFD製作規範(PBK)係原告用以向被告表示所銷售之窗簾木桿生產方式,被告選擇以HFD製作規範(PBM)方式製作之窗簾木桿,不採以HFD製作規範(PBK)方式製作者,而按HFD製作規範(PBM)方式製作之窗簾木桿並無濕度必須在8~12度間之要求,信用狀上亦無關於商品濕度要求之記載,干那公司過往係針對家具為檢測,但本件僅為窗簾,係消費性商品,並非家具,濕度要求不同,原告業已於品質控管時以蒸汽乾燥木材,僅因大陸地區東莞區域之大氣濕度約在16~20度間,木桿表面因吸收大氣濕度而回潮,但美加地區氣候乾燥,木桿表面濕度即自動揮發,不影響品質,不會發生彎曲、龜裂情事,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被告就該筆空運費用業已向日日昌興業公司起訴請求,竟在本件中對原告主張抵銷,顯然自相矛盾,且原告所交付之貨物均經干那公司檢驗通過後,交付被告指定、位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東坑工業區之佳利木業製品廠,經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簽收後併櫃出貨,並無瑕疵。 POTTERY BARN公司為WILLIAMS SONOMA INC.之子公司,該WILLIAMS SONOMA INC.僅為一投資控股公司,被告係向干那公司接訂單,而POTTERY BARN公司為美加地區中小型居家商品零售連鎖店,從事零售店、網上行銷,向臺灣地區、大陸地區、越南等地採購,產品為廚房用具、餐具、桌上用品等數百種,服務當地地區性消費市場,對原告商品並非專業,亦無專業人才負責各項產品設計,無產品設計能力,如何設計圖樣?實則被告自九十四年七、八月間起拜訪原告公司,向原告索取不計其數各種規格、形狀之木桿、端頭、托架等圖樣、樣品、配件,而由原告提供之圖樣、樣品選擇、修改、模仿、製圖,被告僅係選定樣式、數量由原告生產出售,兩造間交易自屬買賣而非承攬。 5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名義與被告聯繫往來,均出現於①原告之業務台籍幹部流動無人接替或法定代理人不在大陸地區時,②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時,均係便於聯繫溝通而委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代為處理,至(被證六、八、十二)傳真文、信函中所載「我司」、「我方」文義上均指原告公司,蓋該等文件係為信用狀之開立所發,而信用狀上受益人記載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亦即交予原告OBU帳戶。 6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期間,始終無法確認樣品、色澤,直至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干那公司人員親見原告交付其他客戶之貨物,方知悉原告確有能力生產所需產品,係因被告反覆無常、長駐大陸地區股東一再發生錯誤決定,導致原告受有鉅額損失,原告不得已暫停生產,待被告全部確認後再生產,被告公司股東陳敏照於同年月十八日表示必定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確認,要求儘速生產,原告方大量採購原木料、停接其他訂單加班生產,被告竟同時下單二公司,並要求併貨出口,故縱有遲延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與原告無涉,況被告空運清單上之貨物並非原告之貨物,被告信用狀所載交貨期限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以海運出貨,被告原訂單六十七筆,出貨日期複雜,兩造始商議裝船期限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原告可分批交貨,原告並未遲誤上述期間,至被告與國外客戶間交貨期限非原告所知悉,被告九十五年七月間即已轉交其他工廠製作,又信用狀所載交貨期限既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而以海運自香港、廣東、深圳鹽田港、上海、高雄等港口至美國西岸,航程僅約十五日,美國境內陸上運送僅需約七日,商品出口合計僅需二十二日即可在美國上架銷售,被告於是日之前以空運方式運送貨物,乃其自身基於商業上判斷所為,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其以空運費用主張抵銷,顯無理由,至原告後續並未給付貨物,係因被告已未依約給付前受領之貨物貨款。 7被告另案主張與日日昌興業公司間訂有承攬契約,起訴請求日日昌興業公司賠償空運費用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契約存在原告與被告間為由,判決被告敗訴。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附件一至四、八、九、卷㈣附件二至二之十一、附件四)採購單歸納表、95.03.22~95.06.30採購單、(原證二、附件十)欠款明細表、採購單、驗收單、裝船許可單(即SHIPPING PERMIT)、(原證三、附件五、七、九卷㈣附件一之一至一之十一)95.11.13催告函、95.11.17電子郵件列印、95.10.30請款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原證五)94.10.28被告傳真文(電子郵件列印)、(原證六)94.10.28被告樣品需求單、(原證七)94.11.07被告傳真文、(原證八)94.11.09原告報價單、(原證九)94.11.07、94.12.21、94.12.22被告傳真文、(原證十三)95.05.22被告傳真文(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原證十四)95.05.16會議記錄、95.05.18被告傳真文、(原證十五)95.04.15被告傳真文、(原證十六)相片、(原證十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原證十八、十九、二十)95.05.19~95.08.02干那公司檢驗書、(原證二一)95.07.25、95.07.26、95.07.28送貨單、(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㈧狀附件)95.05.29~95.08.02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船艙訂位確認單(即BOOK-ING CONFIRMATION)、(卷㈣附件三)95.03.29傳真文、(卷㈣附件五)被告95.03.27傳真文、(卷㈣附件六)傳真文、被告95.11.17電子郵件列印、95.08.02傳真文、(卷㈣附件七)台州市黃岩允大禮品有限公司傳真、(卷㈣附件八)傳真文、(卷㈣附件九)被告傳真文。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本件原告並非交易當事人,僅為契約履行輔助人,原告英文名稱為 DONGGUAN APOLLO WINDOW DECORATION CO.,LTDCHINA ,僅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大陸工廠,被告交易往來之對象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而信用狀受益人華晶香港公司與日日昌興業公司辦公處所位在同一址,顯見原告、日日昌興業公司、華晶香港公司均屬同一集團之企業,日日昌興業公司負責接單,原告負責生產。被告係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由員工陳敏照與日日昌興業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洽談採購相關事宜,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傳真產品明細予丁○○及丙○○詢價,由丙○○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傳真電話回覆被告,被告下單後,九十五年四月四日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製作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而採購單注意事項第一點記載「賣方須於本訂單開後七天內將訂單簽回本公司以便確認」,其後復均由日日昌興業公司直接出具報價單予被告,往來均以日日昌興業公司自己為之,日日昌興業公司傳真予被告之函文中,亦提及「非常感謝貴司下單給我司、我司訂單來自貴司」等語,文末署名「日日昌興業公司丁○○」,原告之員工甲○○傳真予被告之函文中則載稱「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之貨款及各項費用,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由臺灣日日昌公司與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但不具任何效力」,甲○○九十四年底即已到職,並曾任日日昌興業公司代表與被告、干那公司人員進行產前品質會議,並曾代表日日昌興業公司發函感謝佳利木業製品廠,參與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被告間往來所有流程,絕非不瞭解緣由者,在在證明交易當事人為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被告,原告僅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履行輔助人,無請求之權利。 自九十五年間起,本件交易之接單、交易條件之洽談及嗣後瑕疵修補之協商,均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以自己名義與被告為之,相關人員均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抬頭,日日昌興業公司亦多次表明原告僅為該公司大陸地區之工廠,雙方多份往來文件中,日日昌興業公司不僅使用該公司抬頭用紙,並於最後署名時以「日日昌」為發信單位、以本人立場與被告交涉,無任何「代理」或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記載,足見日日昌興業公司並非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而係基於契約當事人地位。 2本件交易付款條件及信用狀開立均係依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指示為之,信用狀之開立原以日日昌興業公司為受益人,嗣後依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指示修改信用狀,日日昌興業公司收受被告訂單後,製作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其上載稱「(中譯文)請開立信用狀給我們在香港的子公司,1受益人:華晶香港公司轉交日日昌興業公司,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四三號九樓之四,電話0000000000,傳真00000000 00‧‧‧」,並由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員工丙○○( CA- THERIN YU )簽名,日日昌興業公司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傳真中亦載「RE:信用狀開狀問題→修改1BENEFICIARY :請改 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 」,其下說明稱「因應兩岸三地政策關係,需用我方OBU(境外金融中心)帳戶,請全部依照上方開立‧‧‧」,原告如為交易當事人,何以以華晶香港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可見日日昌興業公司方為信用狀受益人。 日日昌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傳真文中亦記載「2PAYMENT TERM:因出貨後十四天付款,實際與L/C押匯付款相同日期,但我方可以做融資,木材大部分為現金購買,可數張訂單開成一張L/C‧‧‧若L/C開狀太久交貨期需順延‧‧‧」,並署名「日日昌余’S」。另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傳真文中載稱「1L/C因為P/Ⅰ尚有金額超過五萬的,所以1預付USD十萬,2或者可開USD二十萬左右,可重複使用,節省銀行費用‧‧‧」,可見信用狀如何開立、金額及付款條件均依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指示辦理,原告非交易當事人。 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余彥潔曾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名義向被告表示「敬請告知貴公司何時方可簽回並寄回我方第一次請款之 INVOICE?」,本件貨款之請款及產品空運費用之負擔等問題,均由丁○○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名義與被告聯繫,日日昌興業公司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予被告之函文中,亦表示「本公司正在結算應收為收帳款明細,以便準備年度董事會議」,日日昌興業公司方為交易當事人。 日日昌興業公司已多次表明華晶香港公司為其紙上公司,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OBU帳戶,蓋臺灣地區除企業營業所得稅稅率較香港地區高外,尚就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所得稅,故為避稅臺灣地區公司遂由設在香港之OBU出面接單,並要求將貨款或報酬匯往OBU帳戶,以減少整體稅賦負擔,亦即「臺灣總部、香港OBU、大陸工廠」模式,又自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兩岸業已得透過中央銀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並無所謂必須透過OBU以為資金調節之必要,華晶香港公司確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OBU,本件既係由華晶香港公司發出銷售確認書予被告,並將華晶香港公司列為信用狀受益人,再由華晶香港公司開出商業發票向被告請款,但華晶香港公司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OBU,日日昌興業公司方為契約實質當事人。 3原告主張之貨款數額亦有疑義,蓋原告所提商業發票其中HFD-1及HFD-2二紙並無訂單號碼,被告亦未訂購該二紙發票所載商品,無庸繳付該等費用。 又採購單編號#00000000PKR、#0000000PKR、#00000000PKR、#00000000PKR、#0000000PKR、#41286PKM、#41233PKM、#41237PKM、#39992PBM、#42416PBM、#39988PBM、#42414PBM訂單均未見裝船許可單(即 SHIPPINGPERMIT),而裝船許可單為信用狀付款條件,原告應舉證證明該部分貨物業已通過檢驗並出貨;干那公司所開具之裝船許可單係交付驗收在場人員,驗收既均在原告工廠進行,如驗收通過,原告自應執有裝船許可單,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又豈可能不留存影本?縱有遺漏,亦非不可向干那公司請求補發,原告既不能提出裝船許可單,即不能請求付款。又原告所提之船艙訂位確認號碼不能證明貨物已經約定方式檢驗合格,自不能請求付款,況訂位僅係保留艙位,不能證明確有將貨物交付裝船運送。 原告既自承HFD-1及HFD-2二紙發票所載貨物係送往佳利木業公司之半成品,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不顧雙方間承攬契約尚未完成,自行將半成品廉讓訴外人佳利木業製品廠,則該等發票所載款項即與被告無涉,原告亦已就該等款項向佳利木業製品廠請款;至(原證二一)送貨單上「陳敏照」之簽名,僅簽名位置在「送貨單位」與「收貨單位」間者為其親簽,至簽名位置在「收貨單位及經手人」者並非真正,被告董事陳敏照在送貨單上簽名乃係因其到場協助雙方確認半成品裁切方式符合POTTERY BARN公司圖樣規格,以加速佳利木業製品廠裁切物料時間、加快生產速度。 4本件商品係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向被告訂購窗簾桿及配件,被告遂以本件訂購單訂購掛窗簾之木桿及配件,該公司曾與雙方進行產前品質會議,說明產品應具備之品質及經過該公司指定之干那公司產品、包裝測試檢驗通過,被告遂要求所開立之信用狀以出具干那公司之驗放單為付款文件(DOCUMENT REQUIRED:‧‧‧3SHIPPING PERMITISSUED BY WILLIAM E. CONNOR LTD.),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亦依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要求品質規格製作「HFD製作規範(PBM)」、「HFD製作規範(PBK)」,並要求被告簽名其上,顯見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保證產品之品質符合該等製作規範內容,雙方間契約標的物為完全客製化之產品,即由POTTERY BARN公司提供圖樣,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依圖樣進行木材裁切、加工,並非由被告在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提供之現成式樣中選購,而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所提供之圖樣受智慧財產權之保護,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雖依該式樣進行裁切、加工,但無力控制濕度,又不能將半成品出售,故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僅能將半成品廉讓予經被告另行採購相同規格、數量訂單之佳利木業公司,契約性質應為承攬而非買賣,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5而原告生產之產品經干那公司檢驗測試後,有多項不符製作規範、未達約定品質(濕度要求8~12度)而未經准許出貨,遲誤各筆訂單之交貨日期,此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及請求損害賠償,就原告未如期交付合乎約定品質之商品,並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不得已委由訴外人佳利木業製品廠代工,並以空運運送,以避免延誤對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之貨物運送時程,扣除原海運費用,仍支出空運費用港幣二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九分,以新臺幣比港幣為一比0‧二三六五九計算,折合新臺幣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改以空運方式運送無庸經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同意,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以上述空運費用抵銷貨款債務。 空運費用發票上記載之訂單編號(P.O.NO.)與原告之採購單編號相符(其中訂單編號411855PBR、411990PBR二筆為展示樣品,又被稱為411855VISUAL、411990VISUAL),貨品種類亦與採購單一致,至數量低於採購單數量部分,係因被告極力向POTTERY BARN公司爭取維持海運方式運送,否則空運費用將遠高於此。 被告係應日日昌興業公司之要求開立信用狀付款,目的在便利日日昌興業公司爭取融資、節省交易成本及促進交易安全,信用狀上裝載期限之記載係為配合開立單張信用狀作業需要,而以訂單最晚日期加二星期記載為信用狀最後裝船期,並無變更個別訂單上原訂出貨日期之意思。 本件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未能依約交付貨物,係因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未能控制濕度之故,與包裝大小、美醜無關,亦非被告未能決定產品顏色,實則被告早已於訂單上記載各項商品之顏色,係因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未能依工作規範與客戶要求將指定顏色成功著色在產品上,或無法理解客戶指定之色彩為何致拖延進度。又POTTERY BARN公司販售之品牌系列商品可區分為店頭銷售用(RETAIL)、郵購用(MAIL)及展示用(VISUAL),另有孩童系列(KIDS),並因而將商品代號區分為店頭銷售商品為PBR、PKR,郵購商品為PBM、PKM,展示用商品為VISUAL ,故「HFD製作規範(PBM)」、「HFD製作規範(PBK )」實係不同商品之製作方式之代號,並非同一商品之二種製作方式,該等商品既均屬於POTTERY BARN公司定作物,對於工作物品質之要求,尤其濕度控制自應相同,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貨物檢測驗收公司即干那公司業於產前品質會議中已明確表示產品濕度應控制在8~12度間,並於多批貨物之檢驗書中載稱「M/C即MOISTURECONTENT OVER 12%,SO FAIL(濕度超過十二度,故不合格)」,顯見POTTERY BARN公司對所有貨物均要求濕度控制在8~12度間,至干那公司對部分濕度過高之貨物放寬檢驗標準予以驗收,係因日日昌興業公司(或原告)屢次驗收不過,已嚴重影響美國當地市場供貨,不得不暫時予以放寬。 窗簾木桿濕度控制不良,容易造成內芯部分膨脹係數不均、引發木桿龜裂、變形、彎曲等瑕疵,且木桿上漆後,木質毛細孔以遭阻絕,木桿內水分無從蒸散,原告稱木桿在東莞區域不符濕度標準,運送至美加地區將自動揮發乾燥云云,並不可採。 6丙○○固於另案到院證稱係代原告公司處理與被告交涉事宜云云,但其係以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名義與被告交涉、傳真報價,且未載明代為聯絡之意旨,而原告公司復並非無傳真設備,顯見被告議價、締約對象及催收貨款主體均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丙○○之證述目的在脫免日日昌興業公司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7本件法院之認定不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認定之拘束,且被告業已就該案提起上訴,尚未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三)證據:提出(被證一)名片影本、(被證二)廣告單、(被證三、二六、三四)網頁列印、(被證四)公司招牌相片、(被證五)傳真報價單、(被證六)95.04.04傳真文暨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被證七)95.06.21報價單、(被證八)95.08.03信函、(被證九)95.08.17原告傳真文、(被證十)信用狀、(被證十一)華晶香港公司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INVOICE )、(被證十二)95.04.28傳真文、(被證十三)95.04.26傳真文、(被證十四)95.08.25傳真文、(被證十五)95.11.20電子郵件列印、(被證十六、四八)95.11.13催告函、(被證十七)95.04.27、95.05.03產品製作規範、(被證十八、三七)95.05.04~95.07.27干那公司檢驗書、(被證十九)空運費用單據、(被證二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二一)日日昌興業公司另案答辯㈤狀暨附件一至三二、(被證二二)報價單、(被證二三)相片、(附件一)空運費用明細表、商業發票、採購單、(被證二四)圖樣、(被證二五)95.11.22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二七)甲○○履歷表、(被證二九)95.06.20傳真文、(被證三十、三一、五三)錄音譯文、(被證三二、三三)95.08.11、95.08.23電子郵件列印、(被證三五)95.04.17產前品質會議記錄表、(被證三八)95.10.30信函、請款單、送貨單、(被證三九、四十)甲○○聲明書、錄影光碟、(九十八年七月六日、八月五日庭提、被證四五)電子郵件列印、(附件六)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商業發票、(被證四十)採購單、(被證四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被證四三)銷售確認書明細、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被證四四)鄭重聲明稿、(被證四七)95.09.13傳真文、(被證四九)95.03.29、95.04.04、95.04.26、95.04.28傳真文暨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被證五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採購單、驗收單、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 )、催告函、電子郵件列印、請款單、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被告傳真文、樣品需求單、原告報價單、電子郵件列印暨中譯文、會議記錄、相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干那公司檢驗書、送貨單、船艙訂位確認單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部分送貨單上「陳敏照」之簽名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名片影本、廣告單、網頁列印、公司招牌相片、傳真報價單、傳真文、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ROFORMA INVOICE)、信函、原告傳真文、信用狀、電子郵件列印、產品製作規範、干那公司檢驗書、空運費用單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損害賠償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日日昌興業公司另案答辯㈤狀暨附件、相片、商業發票(COMMERCIAL INVOICE)、採購單、圖樣、甲○○履歷表、錄音譯文、產前品質會議記錄表、請款單、送貨單、甲○○聲明書、錄影光碟、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鄭重聲明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甲○○聲明書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惟被告之答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為設立在大陸地區之法人,英文名稱為DONGGUAN APOLLO WINDOW DECORATION CO.,LTD, 法定代理人丁○○亦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日日昌興業公司英文名稱為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 ,為在臺灣地區設立登記之法人。日日昌興業公司曾在網站內公告該公司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有英文名稱為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之日日昌興業公司,在香港地區有英文名稱為 WELL JADE LIMITED之華晶香港公司,在大陸地區有英文名稱為DONGGUAN APOLLO WINDOW DECO-RATION CO.,LTD之原告公司(參見被證一至四、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名片、廣告單、網頁列印、相片)。 2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檢附客戶電子郵件列印及樣品需求單分別傳真予原告(收件人副總黃世銘、英文名為 JAMES)、原告業務部門,表明被告需求之窗簾木桿樣品材質、尺寸、樣式、顏色等,再於同年十一月七日檢附PBK(即POTTERY BARN公司孩童用品部門)附圖傳真予原告(收件人 JAMES黃世銘,副本予董事長丁○○),表明PB(即POTTERY BARN公司)樣品已交客戶,並要求原告打樣及就指定窗簾木桿、配件、包裝等物品為報價,原告於同年月九日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數度傳真予原告(收件人副總黃世銘、吳姓課長等人,副本予董事長丁○○),要求就特定產品打樣、報價及修改PBM窗簾桿設計、報價(參見原證五至九、卷㈠第二九六至三0五頁傳真文、報價單)。 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傳真予原告(收件人為丙○○,副本予董事長丁○○)就特定PBM產品詢價,經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傳真回覆,並說明因董事長丁○○當時在加拿大,故報價較晚(參見被證五、卷㈠第一九四頁傳真報價單)。 3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董事陳敏照等人簽署、以傳真方式發出(原證一、卷㈠第九至九九頁、卷㈣第十三至二三頁、三三至三六頁)採購單六十七紙予原告,向原告採購如各紙採購單所載編號、名稱、數量之產品,價格以美金計算,且分別指定同年四月八日至八月十二日之交貨日期,採購單末頁注意事項第一點並均載稱:「賣方須於本訂單開後七天內將訂單簽回本公司以便確認,逾期本公司有權隨時取消本訂單」。 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傳真予原告(收件人為丙○○,副本予董事長丁○○)確認PBM、PBK特定商品價格,並要求聯繫允大禮品廠總經理。 4華晶香港公司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經丙○○(CATHERIN YU)簽名以傳真方式發出(被證四三、卷㈢第二七六至三一五頁)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向被告報明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所載編號、名稱、數量之產品單價及總價,價格以美金計算,除樣品單外,分別載明同年四月八日至八月十二日之送貨日期,末段 MARKS除記載入帳銀行(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 KAOHSIUNG BRANCH OFFSHORE BANKING UNIT,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路二五三號)、帳號(000-00-00000-0)、戶名( WELL JADE LIMITED即華晶香港公司)外,部分並加註:「PLEASE OPEN L/C TO OUR SUBIDIARY(應為SUBSIDIARY之誤)COMPANY IN HONG KONG.(中譯文:請開立信用狀予我方在香港之子公司)①BENEFICIARY: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INDUSTRIES CORP.(中譯文:受益人: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 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網址、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陳敏照),表示檢附依被告公司訂單所打之PORFORMA INVOICE,請求確認,並說明付款條件及商議部分訂單內容(參見被證四九、卷㈣第六四至六七頁傳真文暨銷售確認書)。 5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四月四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網址、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陳敏照),回應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三日傳真之PBM訂單,說明付款條件(出貨後十四日付款、實際與信用狀押匯付款相同日期、數張訂單可合併開立一張信用狀、最後裝船日以訂單最晚日加二星期、信用狀開狀過久則交貨期須順延),及就PBK、PBM規格、報價、樣品單單價、快遞費等細節與被告商議、確認(參見被證六、卷㈠第一九五、一九六頁、被證四九、卷㈣第六八、六九頁傳真文)。 6兩造就被告所訂購、由原告生產之指定代號窗簾木桿、托架、吊環、端頭等產品與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干那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產前品質會議,會中確認原告所生產之所有產品濕度均應在8~12度間(參見被證三五、卷㈢第一四二至一四七頁產前品質會議記錄表)。原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編製 HFD製作規範(PBM)、 HFD製作規範(PBK),就編號PBM、PBK(即POTTERY BARN公司經被告向原告訂購)之產品規格、品質詳為記載,其中HFD製作規範(PBM)並經被告董事陳敏照(英文名GEORGE)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名確認(參見被證十七、卷㈠第二三四至二三八頁產品製作規範)。 7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再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陳敏照,副本予董事長丁○○、副總黃世銘、英文名為JACK WANG 之甲○○),要求信用狀預付美金十萬元,或信用狀金額開立美金二十萬元左右,以便向銀行融資時請求較高額度,並確認船公司費用及PBK、PBM展示樣品規格、費用等細節(參見被證十三、卷㈠第二二九、二三0頁、被證四九、卷㈣第七十、七一頁傳真文)。 丙○○(署名「日日昌 余’s」)再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要求信用狀受益人 BENEFICIARY修改為 WELL JADE LIMITED C/O HVAPOLLO INDUSTRIES CORP.(即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並說明係因應兩岸三地政策,使用該公司OBU(境外金融中心)帳戶,故全部信用狀均為相同修改,及將信用狀有效期限改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修改啟運地、裝運期限變更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修改卸貨地、提示期限、匯票期限、國外費用、價格等,經被告同日傳真回覆(收件人丙○○,副本予董事長丁○○),同意其中變更信用狀受益人、有效期限及裝運期限部分,另修正其他部分(參見被證十二、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二八頁傳真文)。 8兩造與干那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PBM產品之細節召開會議,原告由副總黃世銘、李姓經理、劉姓課長、甲○○等人代表出席,被告由董事陳敏照等三人代表出席(參見原證十四、卷㈠第三三八頁會議記錄)。 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傳真予原告(收件人副總黃世銘、甲○○、李姓經理等人,副本予董事長丁○○、丙○○),就PBK出貨問題為說明,並就多筆編號PKR、PKM之訂單要求先行上色(參見原證十四、卷㈠第三三九頁),另傳真予董事長丁○○,要求關切原告公司PBK貨物之交貨期限。 被告董事陳敏照再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檢附干那公司電子郵件傳真予原告(收件人副總黃世銘、甲○○、李姓經理等人,副本予董事長丁○○、丙○○),告知原告客戶就PBM、PBR商品所提若干問題(參見原證十三、卷㈠第三三六、三三七頁傳真暨中譯文)。 9丁○○、丙○○(署名「日日昌興業 丁○○、丙○○」)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報價單予被告,並載明已完成之四個櫃貨物仍維持舊價,其餘按新價(參見被證七、卷㈠第二一六、二一七頁報價單)。丁○○(署名「日日昌興業丁○○」)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另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要求被告與干那公司溝通木桿濕度驗收問題以及托架設計問題(參見被證二九、卷㈡第三五四、三五五頁傳真文)。 10干那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就原告生產之編號PBM、PKM、PBR、PKR產品進行檢測,部分產品通過檢驗(參見原證十八至二十即卷㈢第五四至九六頁、被證三七即卷㈢第一五四至一六九頁干那公司檢驗書),部分產品未通過檢驗(參見被證十八、卷㈠第二三九至二六七頁干那公司檢驗書)。 干那公司遂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八月二日止就檢驗通過之產品發出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十四紙予被告或日日昌興業公司(載APOLLO)或被告及日日昌興業公司,原告則由甲○○(JACK)在右下角簽名收受(參見原告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準備書㈧狀附件、卷㈢第三二一至三三二頁裝船許可單)。 11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二十六、二十八日由員工甲○○(JACK)將部分編號PBM、PBK半成品送往佳利木業製品廠,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在每紙送貨單上「收貨單位及經手人簽章」欄之末端、近「送貨單位及經手人簽章」欄位處簽名(僅書立「陳」字),「收貨單位及經手人簽章」欄前端另有筆跡相異之「陳」字簽名,並註明「佳利」字樣(參見原證二一、卷㈢第九七至一0二頁送貨單)。 12丙○○(署名「日日昌興業 丙○○」)於九十五年八月二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報價單予被告,要求簽回已寄交被告公司之發票,並表示後續款項請以電匯方式給付,無庸再透過押匯,以節省銀行費用(參見卷㈣附件六、第一六一頁傳真文)。13丁○○(署名「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丁○○」)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網址、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略表示感謝被告公司下訂單予該公司,被告首次承作此項商品,自九十四年十月起,陸續變更商品顏色、規格尺寸等,使該公司損失金錢、人力、精神難以計數,被告索取近千套樣品,品質應已為客戶接受,商品為大陸員工操作、大量生產,難免瑕疵、不合標準,該公司均已配合修改達被告及干那公司之要求,該公司已使用國際標準正規蒸汽乾燥板材,並回流烘乾處理,樣品近千套在美國半年之久,雙方可至美國證實、瞭解,該公司設廠十年、供應美加地區十餘萬套商品,遍及知名連鎖店、專業進口商、建築商、設計師等,從未遭退貨,被告服務干那公司近八年,應對該公司運作甚為瞭解,卻草率行事,未告知其、該公司臺灣主要業務主管及大陸工廠生產線主管產前品質會議之重要性,被告曾在尚未確認樣品色澤等節情況下,要求四只四十尺貨櫃數量之商品,致該公司停止生產其他客戶商品、全力加工生產,卻遭干那公司告知尚無須生產如此多之數量,有遭欺騙之感,該公司業已損失逾二千萬元,被告卻忽稱空運費用為五百萬元、忽又稱二千萬元,令該公司甚為失望難過,該公司仍會全力配合出貨,然亦請被告就前已出貨之產品貨款儘速全額支付等語(參見被證八、卷㈠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傳真文)。14干那公司員工 MAGGIE、SHIRLEY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寄發電子郵件予POTTERY BARN公司,略載稱(中譯文):「我們與賣方飛得是公司對於如此嚴重之延誤深感抱歉,然賣方從未試圖逃避責任並仍繼續為達成濕度要求而努力;賣方瞭解他們必須對本次延誤負完全責任,但粗估美金五十萬元之空運費用將造成他們嚴重之財務困難,並將使他們無法營運,賣方請求你的再次協助,考慮降低空運訂單數量如下‧‧‧。POTTERY BARN公司(由員工GEORGE署名)則於同年月十二日回覆,略稱(中譯文):我們期待賣方至遲於週一前接受條件,我們要求清單上之貨品至遲於八月十六日前以空運和海運送交」(參見被證三二、卷㈡第三六七、三六八頁電子郵件列印)。 POTTERY BARN公司(由員工AMANDA署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干那公司,略稱(中譯文):「PO59971-請注意於八月二十四日空運該經修正數量後之訂單貨品‧‧‧並請確認當天貨品已確實上機‧‧‧PO75146及PO89831- 注意該訂單已再度遲延,檢驗預定於八月二十五日且貨品將空運‧‧‧PO5786- 注意該訂單已再度遲延,檢驗預定於八月二十四日且貨品將空運‧‧‧PO5777- 檢驗預定於八月二十五日且貨品將空運」(參見被證三三、卷㈡第三六九、三七0頁電子郵件列印)。 15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間傳真喜越運通有限公司運費報價單予原告,並在其上加註「本次船公司費用將由貨款中扣除HKD 1757.07÷7.8=USD 225.27」字樣,經甲○○(署名 JACK)於同年月十七日傳真回覆,載稱:「致飛得是長安辦公室,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之貨款及各項費用,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由臺灣日日昌公司與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但不具任何效力,特此通知,請知悉」(參見被證九、卷㈠第二二一頁傳真文)。 16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要求告知何時可簽回、寄回第一次請款之發票。被告則傳真回覆,略稱:其前二日曾請JACK(即甲○○)轉詢問丁○○,何時可告知將如何處理鉅額空運費用,空運訂單號碼及費用明細近日將陸續傳真(參見被證十四、卷㈠第二三一頁傳真文)。 17丙○○(署名「日日昌 余’s」)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說明「我方銀行帳號為MEGA INTERNATIONALCOMMERCIAL BANK, KAOHSIUNG METROPOLITAN BRANCH OFF-SHORE BANKING UNIT 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路二五三號、帳號000-00-00000-0、戶名WELL JADE LIMITED(即華晶香港公司)」。 18原告公司、日日昌興業公司(署名「東莞永發窗飾有限公司、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丁○○、副總經理黃清煙、業務余彥潔、甲○○」)由甲○○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檢附請款單、送貨單傳真予佳利木業製品廠(收件人總經理廖述堂、何姓副總經理),略載稱:感謝該公司在「飛得是」案中給予協助,八月份請款之螺紋桿款部分確有疏忽、誤算,已經更正,貨物送達經該公司簽收已七十餘日,如確認金額、數量無誤,請即行付款,另由於已不再承接飛得是訂單,後續之原物料、包材等如該公司能使用,如木桿、托架、螺絲、紙箱、保麗龍等,均以成本價提供該公司使用,期能共同合作(參見被證三八、卷㈢第一七0至一七三頁傳真文、請款單、送貨單)。 19原告公司、日日昌興業公司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寄送予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副本傳送被告東莞長安公司),略載稱:「本公司正在結算應收未收帳款明細,以便準備年度董事會議,如下為貴公司應收未收帳目明細,敬請確認簽回,如有疑義,請於七日內提出‧‧‧已送達貴公司並獲確認‧‧‧小計美金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一元七角九分,依貴公司指示送至佳利木業製品廠由佳利人員及貴公司陳敏照簽收‧‧‧小計美金一萬六千二百零六元四角七分,共計美金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請核對並簽回‧‧‧」(參見原證三、卷㈠第一三五頁、被證十六、卷㈠第二三三頁、被證四八、卷㈣第六三頁催告函)。 被告於同年月十七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惟載收件人「日日昌公司」、「丁○○」),略載稱:「貴司十一月十三日所快遞出之帳款明細,收悉,其中若干款項未扣除已協議之船公司費用,致金額不正確,半成品送佳利部分,為貴司與佳利兩方所協議,敝司並未介入,也不知雙方談定之條件與價格‧‧‧我於九月五日傳真給你之空運費用清單,係屬你應負擔之金額,雖商談多次但未見處理‧‧‧請速出面處理此事,以便雙方了結此一事件」,該電子郵件於同年月二十日經原告甲○○呈交董事長丁○○,並轉寄予日日昌興業公司(參見原證三、卷㈠第一三六頁背面電子郵件列印)。 丁○○(署名「日日昌興業公司 丁○○」)於同年月二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略載稱:「關於快遞件之問題:①尚有何筆未扣除船公司費用?材積多少?請指出,因貴公司材積資料與我方已不盡相同,②佳利部分半成品已上色是依我方給貴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報價而來,不上色部分已傳給佳利,將傳給貴方‧‧‧」,再經被告於同日回覆稱:煩請先告知何時可收到日日昌應負擔之空運費用(參見被證十五、卷㈠第二三二頁電子郵件列印)。 日日昌興業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再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略載稱:「①船公司費用僅一張未算,為美金一百八十四元七角五分,是否接受?其餘均已與貴公司協商過,②佳利貨物部分-當時我方與佳利戶不相識,完全聽貴公司指示安排出貨,貴方陳先生收貨簽字,佳利廖總言,飛得是說要付此款項,要佳利不需付此金額,因為佳利沒有下單給我廠,是貴方下的單,送到佳利也是飛得是指示我廠,而飛得是自己下的木環單,已付款給我方‧‧‧③空運費用-貴公司是否有知會我公司同意空運此事?是否能證明是我方生產之產品?‧‧‧從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七月我方出貨,不論是樣品還是正貨,是經貴公司指示出貨‧‧‧」(參見被證二五、卷㈡第三四三頁電子郵件列印)。 20丙○○(CATHERIN YU)為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與原告 公司無僱傭關係。 黃世銘(JAMES)、甲○○(JACK)為原告員工,與日日 昌興業公司無僱傭關係。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陸續訂立六十七筆買賣契約,其業已交付其中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之貨物,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被告則以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契約當事人為訴外人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被告,部分貨物未取得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付款條件未具備、不得請求付款,又所交付之貨物濕度不合要求、不生提出之效力,以及金額計算不正確、售予佳利木業製品廠貨款不得向被告請求,另所交付之貨物均遲延給付,造成被告空運損失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是否就附表訂購單所示之貨物成立定作採購契約? 1被告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迭由董事陳敏照就客戶POTTERY BARN公司訂購之窗簾木桿樣品材質、尺寸、樣式、顏色等與原告商議、聯繫,向原告詢價並要求原告報價、打樣、修改設計等,此觀(原證五至九、卷㈠第二九六至三0五頁)傳真文、報價單、(被證五、卷㈠第一九四頁)報價單所載即明(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2),是就契約內容、必要之點參與商議者,為本件兩造當事人。2被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董事陳敏照等人簽署、以傳真方式發出之六十七紙採購單,送達對象亦為原告,有(原證一、卷㈠第九至九九頁、卷㈣第十三至二三頁、三三至三六頁)採購單六十七紙附卷可稽(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3),即被告所發要約意思表示主觀上對象為原告,客觀上亦係到達原告。 3而就被告上開採購單要約意思表示,由丙○○(CATHERINYU)代表華晶香港公司名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以傳真方式發出銷售確認書(又稱預約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向被告報明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所載編號、名稱、數量之產品單價及總價,價格以美金計算,除樣品單外,分別載明同年四月八日至八月十二日之送貨日期,末段MARKS 除記載入帳銀行(TH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BANK OF CHINA.KAOH-SIUNG BRANCH OFFSHORE BANKING UNIT,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地址(高雄市○○○路二五三號)、帳號(00 0-00-00000-0)、戶名(WELL JADE LIMITED即華晶香港公司)外,部分並加註:「PLEASE OPEN L/C TO OUR SUBIDIARY(應為SUBSIDIARY之誤)COMPANY IN HONGKONG. (中譯文:請開立信用狀予我方在香港之子公司)①BENEFICIARY:WELL JADE LIMITED C/O HV APOLLO IN-DUSTRIES CORP.(中譯文:受益人:由日日昌興業公司轉交華晶香港公司)‧‧‧」,有(被證四三、卷㈢第二七六至三一五頁)銷售確認書(即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 )在卷可考(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4),該等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性質應認為係對被告採購單要約之承諾;參與締約前商議及要約意思表示之雙方,既均為本件兩造當事人,僅於承諾意思表示中出現華晶香港公司之名義,是就被告之要約為承諾者,名義上固為訴外人華晶香港公司,實質上仍為收受採購單之原告,應堪認定。 4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既對原告以傳真方式發出六十七紙採購單為要約,就該等採購單要約,原告亦以華晶香港公司名義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四月三日傳真發出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予被告為承諾,就該等採購單、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所載貨物意思表示合致、成立契約之當事人為本件兩造,堪以認定。 5被告雖辯稱丙○○為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華晶香港公司為日日昌興業公司香港之子公司,是承諾與被告締約者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云云,就丙○○為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及原告公司、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華晶香港公司同屬一集團成員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被證一至四、卷㈠第一八八至一九三頁)名片、廣告單、網頁列印、相片可佐(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1),然就華晶香港公司僅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香港子公司,與原告無涉部分,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而丙○○在本件所發出之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中,係代表華晶香港公司,是丙○○事實上究在該集團何一公司任職一節,於本件契約當事人為何人,顯毫無影響,參諸:①日日昌興業公司於締約前之商議及要約、承諾意思表示中從未出現、參與,②丙○○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亦到庭結證稱:原告與被告聯繫之業務離職,而其任職之日日昌興業公司負責人丁○○亦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請其代為處理,其遂依負責人丁○○之指示代原告公司處理,又因其在臺灣,當然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信紙及傳真機等語,此觀(原證十七、卷㈢第五十至五三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民事判決、(被證五十、卷㈣第七五至七七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事件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自明,其所述與事理常情相符,非無可採,③就被告所訂購之產品應邀參與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干那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所召開產前品質會議者,為原告公司人員,無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原告甚且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三日依該會議結論編製HFD製作規範(PBM)、 HFD製作規範(PBK),其中 HFD製作規範(PBM)再送經被告董事陳敏照(英文名GEORGE)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簽名確認,此有(被證十七、卷㈠第二三四至二三八頁)產品製作規範可按(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6),④干那公司人員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就PBM產品細節召開會議,應邀參與者仍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世銘、李姓經理、劉姓課長、甲○○等人,無日日昌興業公司人員,有(原證十四、卷㈠第三三八頁)會議記錄足徵(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8),⑤被告董事陳敏照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二十二日就PBK出貨問題及客戶就PBM、PBR商品所提若干問題,傳真說明及提出各項要求之對象,亦均為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世銘、員工甲○○、李姓經理等人,非日日昌興業公司人員,有(原證十四、卷㈠第三三九頁)傳真文、(原證十三、卷㈠第三三六、三三七頁)傳真暨中譯文可憑(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8),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傳真喜越運通有限公司運費報價單、要求自貨款扣除該筆運費之對象,仍為原告,有(被證九)傳真文可參,足見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非唯參與契約議定、內容及履行者,均為原告,且被告就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締約對象為原告一節,亦無任何爭執、誤認。 6至原告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之紙張,上載原告與日日昌興業公司共同寄送予被告,向被告請款美金五萬一千七百六十八元二角六分,有(原證三、卷㈠第一三五頁、被證十六)催告函足徵,但該催告函未載稱該筆貨款債權僅存在日日昌興業公司,且該筆債權如為日日昌興業公司所有,原告僅為日日昌興業公司之大陸地區工廠,衡情日日昌興業公司應無在請款時併載原告為寄件人之必要,況契約於原告就被告之採購單要約發出承諾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即PORFORMA INVOICE)到達被告時即已成立,前已述及,契約當事人亦不因嗣後由日日昌興業公司發出催告而變更。 7被告雖復辯稱九十五年四月至八月間,就本件貨物之聯繫往來(例如說明付款條件、信用狀細節、產品規格、報價、快遞費用、修改報價、要求被告與干那公司溝通木桿濕度驗收問題、感謝被告與該公司締約、要求付款等),多由日日昌興業公司員工丙○○(署名「日日昌 余’s」)或董事長丁○○(署名「日日昌興業 丁○○」或「日日昌興業有限公司 丁○○」)以印有日日昌興業公司商標、名稱、地址、電話(及網址、電子郵件信箱)之紙張傳真予被告,原告之員工甲○○(署名JACK)亦曾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傳真回覆被告,載稱:「致飛得是長安辦公室,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之貨款及各項費用,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由臺灣日日昌公司與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但不具任何效力,特此通知,請知悉」,可見契約當事人為日日昌興業公司、非原告,並提出(被證六至八、卷㈠第一九五、一九六頁、第二一六至二二0頁,被證十二至十四、卷㈠第二二六至二三一頁,被證二九、卷㈡第三五四、三五五頁,被證九、卷㈠第二二一頁)傳真文為憑,惟: ①丙○○在另案審理中已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聯繫之業務離職,而其任職之日日昌興業公司負責人丁○○亦為原告公司董事長,請其代為處理,其遂依丁○○之指示代原告公司處理,又因其在臺灣,當然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信紙及傳真機,前曾提及。 ②且契約於原告就被告之採購單要約發出銷售確認書承諾(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到達被告時即已成立,契約當事人本不因嗣後聯繫之人員受僱於日日昌興業公司或使用日日昌興業公司之紙張而變更,亦已敘明。 ③況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被告締約前詢價、打樣、指示設計、商議之對象,採購單送達之對象,應邀參與干那公司召開之產前品質會議及產品細節會議者,及被告董事陳敏照就本件貨物提出各項要求、告知客戶需求甚至要求自貨款中扣除運費之對象,均為原告,此觀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2、3、6、8、14即明,顯見被告於兩造往來期間對於他造契約當事人為原告一節,知之甚稔,並未因丙○○、丁○○前開傳真使用之頭銜或紙張而生疑義,自無於原告依約起訴請求後,再予爭執之理。 ④至原告員工甲○○(署名JACK)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傳真回覆被告,稱:「‧‧‧關於貴公司與臺灣日日昌公司之貨款及各項費用,東莞永發無法代為處理,各項條件均由臺灣日日昌公司與貴公司議定,故本傳真永發有收到,但不具任何效力‧‧‧」等語,甲○○僅為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並未參與兩造締約前之商議,此由卷附(原證五至九、卷㈠第二九六至三0五頁)傳真文、報價單、(被證五、卷㈠第一九四頁)傳真報價單中,其均非收件人或寄件人即明,其未代表原告公司收領被告所發出之採購單,亦非代表原告公司發出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INVOICE )之人,是否熟習法律、瞭解各項法律行為之效力,亦有可疑,況甲○○與原告公司副總經理黃世銘、李姓經理、劉姓課長等人一同代表原告參與干那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召開之產前品質會議及五月十六日就PBM產品細節所召開之會議,會中並無任何日日昌興業公司人員,何以竟於同年八月十七日主張原告公司非契約當事人?其認知顯與事理常情有違,是甲○○對於本件契約當事人究為何人一節,並不確知,自難以其個人認知,遽認契約存在日日昌興業公司與被告間。 8綜上所述,就附表訂購單所示貨物成立定作採購契約者,為本件原、被告二造,兩造均為契約當事人,堪以認定。(三)原告依兩造間定作採購契約得請求之對價數額若干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共積欠美金五萬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九角九分之對價,業據提出(原證一至三)採購單、驗收單、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催告函、電子郵件列印、請款單、發票(COMMERCIALINVOICE)、(原證二一)送貨單、(卷㈢第三二一至三三二頁)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卷㈢第三三三至三三七頁)船艙訂位確認單(BOOKING CONFIRMA-TION)為憑,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前業載明,但附表編號第十八、十九項部分,並無被告所發之採購單,已經被告否認,附表編號第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項部分,則欠缺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被告辯稱此部分原告應不得請求付款,至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被告辯稱原告交易之對象為佳利木業製品廠,並非被告,自亦不得向其請求付款等語。 2經查,被告固辯稱附表編號第十八、十九項並無其所發之採購單,就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原告之交易對象為佳利木業製品廠,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對價云云,然被告所訂購、由原告生產之指定代號窗簾木桿、托架、吊環、端頭等產品,均係被告之客戶POTTERY BARN公司向被告所訂購,而POTTERY BARN公司就該等貨物之品質要求及驗收工作,俱指定由干那公司為之,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所示貨物均經干那公司檢驗通過、發給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有卷㈢第三三0至三三二頁裝船許可單足稽,而被告始終未能說明何以原告所生產、非售予被告之商品,竟仍由被告之客戶POTTERY BARN公司指定之干那公司檢驗、發給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參諸該等貨物經原告送往佳利木業製品廠後,除經佳利木業製品廠陳姓人員簽收外,被告公司董事陳敏照亦在送貨單「收貨單位及經手人」欄位內右側簽名,有(原證二一、卷㈢第九七至一0二頁)送貨單可按,被告如非收貨人,董事陳敏照何需在該欄位簽名?被告雖稱董事陳敏照在送貨單上簽名乃係因其到場協助雙方確認半成品裁切方式符合POTTERY BARN公司圖樣規格,以加速佳利木業製品廠裁切物料時間、加快生產速度云云,惟其此節所指要與事理常情有違,委無可採,蓋被告如非該等貨物定作買受人,被告董事陳敏照若有到場確認貨物裁切方式符合客戶圖樣規格之必要,其到場檢視後表示同意、認可即為已足,無須併同佳利木業製品廠陳姓人員逐一在送貨單上「收貨單位及經手人」欄位內簽名,是附表編號第十八至二十項所示貨物,亦為被告所訂購,亦足認定。 3至附表編號第六、七、十、十一、十三、十五項所示貨物部分,原告始終未能提出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而被告所簽發之信用狀上所需單據中,約定:「‧‧‧OTHER(PLEASE SPECIFFY) ①INVOICES NEED COUNTERSIGNATURE FROM APPLICANT. ②ONE COPY OF DOCK'S RE-CEIPT.(尾紙) ③SHIPPING PERMIT ISSUED BY WILLIAME. CONNOR LTD.‧‧‧」,有(被證十、卷㈠第二二二、二二三頁)信用狀足徵,參諸被告所訂購、由原告生產之指定代號窗簾木桿、托架、吊環、端頭等產品,均係被告之客戶POTTERY BARN公司向被告所訂購,而POTTERY BARN公司就該等貨物之品質要求及驗收工作,俱指定由干那公司為之,迭經敘及,原告生產之貨物如未經干那公司檢驗合格並發給裝船許可單(SHIPPING PERMIT),縱有送出亦難認為符合債之本旨,是該部分貨物之對價,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此節所辯,非無可採。 4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一至五、八、九、十二、十四、十六至二十項所示貨物之對價,該部分貨物價額積欠數額合計為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九角八分。 (四)抵銷部分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2本件被告另稱原告未如期交付商品,構成給付遲延,被告不得已委由訴外人佳利木業製品廠代工,並以空運運送,以避免延誤對訴外人POTTERY BARN公司之貨物運送時程,扣除原海運費用,仍支出空運費用港幣二百一十一萬九千四百八十元九分,以新臺幣比港幣為一比0‧二三六五九計算,折合新臺幣八百九十五萬八千四百二十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以上述空運費用抵銷貨款債務等語,亦提出(被證十九、卷㈠第二六八至二八六頁)空運費用單據、(附件一、卷㈡第一五三至三三七頁)空運費用明細表、商業發票、採購單為佐,該等證據之真正,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但原告主張信用狀所載交貨期限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以海運出貨,被告原訂單六十七筆,出貨日期複雜,兩造始商議裝船期限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原告可分批交貨,並未遲誤上述期間,且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起至九十五年七月五日期間,始終無法確認樣品、色澤等節,縱有遲延亦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且被告空運清單上之貨物並非原告之貨物,所生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至原告後續並未給付貨物,係因被告已未依約給付前受領之貨物貨款等語。 3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貨物,除編號第十八、十九項所示貨物因無採購單而未見指定交貨日期外,被告訂購之際均已指定如附表所示之交貨期日,並為原告所明悉,此由(原證一、卷㈠第九至九九頁、卷㈣第十三至二三頁、三三至三六頁)採購單及(被證四三、卷㈢第二七六至三一五頁)銷售確認書(預約發票,PORFORMA INVOICE)均載有送貨日期即明,而原告自承該等貨物之出貨時間均逾採購單指定交貨日,揆諸前開法條,除原告得舉證證明給付逾履行期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外,應負遲延之責。原告雖主張兩造曾商議裝船期限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原告可分批交貨,並未遲誤上述期間云云,但就雙方曾經議定變更採購單、銷售確認書交貨日一節,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被告曾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由董事陳敏照傳真予原告(收件人董事長丁○○),要求關切原告公司PBK貨物交貨期限,原告亦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由董事長丁○○傳真予被告(收件人董事長乙○○),要求被告與干那公司溝通木桿濕度驗收以及托架設計等問題,雙方並自九十五年八月間起就遲延所造成之空運費用反覆爭執(參見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8、9、13、16、19),而倘兩造曾商議裝船期限為九十五年九月九日且原告可分批交貨,被告自無自九十五年五月間起一再要求原告注意交貨期限及負擔空運費用之理,兩造間定作採購契約所定交貨期限並非信用狀上所載裝船期限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該期限僅為應原告要求融貸需要而書立,已足認定。 4原告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既均逾被告指定之交貨期限,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其遲延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惟被告自承原告所交付之貨物中,僅附表編號二、十五項所示貨物全數改以空運方式運送,附表編號三、十四項所示貨物則僅部分改以空運方式運送,其餘附表編號一、四至十三、十六、十七、二十項所示貨物全數仍以海運方式運送,此觀(附件一、卷㈡第一五三至三三七頁)空運費用明細表、商業發票、採購單所載自明,則被告因原告遲延交付貨物所生損害應以附表編號二、三、十四、十五項所示貨物以空運運送之費用為限;而依被告所提(被證十九、卷㈠第二六八至二八六頁)空運費用單據,附表編號二、十五項所示貨物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改以空運運送支出之費用為港幣一萬八千九百二十三元五角三分,附表編號三、十四項所示貨物部分經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改以空運方式運送支出之費用為四千九百九十元三角六分,合計支出港幣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九分,以九十五年七月港幣比新臺幣為一比四‧二一四六計算(參見卷附中央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折合新臺幣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 5被告固係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由董事陳敏照等人簽署、以傳真方式發出(原證一、卷㈠第九至九九頁、卷㈣第十三至二三頁、三三至三六頁)採購單六十七紙予原告,向原告採購如各紙採購單所載編號、名稱、數量之產品,但兩造間係基於一個基礎關係下成立六十七筆買買契約,此由兩造間締約前歷時數月協商、確定貨物規格、樣式、價格,合併開立信用狀,合併召開產前品質會議議定規格、品質,就產品之製造合併訂立製作規範,統一付款方式、付款期限計算等節即明,易言之,兩造間應認為存在一基礎關係,非僅有六十七筆個別買賣契約,則被告既未給付原告前已交付之貨物貨款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九角八分,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其餘部分之貨物,難謂無正當理由,就該等部分原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 6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九角八分,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所造成之損害新臺幣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定作採購契約以美金定給付額,但被告得以新臺幣給付之,則被告以對原告之新臺幣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原告對被告之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九角八分貨款債權,尚無不合。本件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為上揭抵銷之意思表示,有(卷㈠第一八四、一八五頁)民事答辯狀可參,而九十七年一月美金比新臺幣為一比三二‧一八計算(參見卷附中央銀行外幣結帳價格表),原告對被告貨款債權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九角八分折合新臺幣一百四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六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被告以對原告之新臺幣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給付遲延損害賠償債權抵銷,餘貨款債權新臺幣一百三十九萬四千六百四十九元,折合美金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訂有定作採購契約,被告積欠原告貨款美金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九角八分,但原告交付貨物遲誤約定期限,致被告支出空運費用港幣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三元八角九分,折合新臺幣十萬零七百八十七元,經被告據以主張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四萬三千三百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芝儀 附表:原告請求款項詳目 ┌──┬─────┬──────┬──────┬────┬────┬────┬────┬────┐ │編號│採購單編號│訂單(P.O#)│ 產品編號 │裝船許可│ 出貨日 │商業發票│發票金額│請求金額│ │ │ │編號 │ 暨數量 │單號碼 │ │ 號碼 │(美金)│(美金)│ │ ├─────┼──────┤ ├────┤ │ │ │ │ │ │採購單日期│採購單交貨日│ │許可日期│ │ │ │ │ ├──┼─────┼──────┼──────┼────┼────┼────┼────┼────┤ │ 1 │Z000000000│39992PBM │0000000-PBM │0000000 │95.07.17│WJ │4486.44 │5440.57 │ │ │卷㈠P15 │ │(688SETS) │卷㈢P329│ │0000000 │ │(編號1│ │ │ │ │0000000-PBM │ │ │卷㈠P145│ │與16合│ │ ├─────┼──────┤(492SETS) ├────┤ │ │ │計,扣除│ │ │95.03.22 │95.05.20 │0000000-PBM │95.07.05│ │ │ │89.15CFS│ │ │ │ │(788SETS) │ │ │ │ │CHARGE)│ ├──┼─────┼──────┼──────┼────┼────┼────┼────┼────┤ │ 2 │Z000000000│39988PBM │0000000-PBM │0000000 │95.07.17│WJ │2688.96 │6582.94 │ │ │卷㈠P26 │ │(412SETS) │卷㈢P322│ │0000000 │ │(編號2│ │ │ │ │0000000-PBM │ │ │卷㈠P145│ │與15合│ │ ├─────┼──────┤(296SETS) ├────┤ │背面 │ │計,扣除│ │ │95.03.22 │95.05.05 │0000000-PBM │95.06.24│ │ │ │82.58CFS│ │ │ │ │(472SETS) │ │ │ │ │CHARGE)│ ├──┼─────┼──────┼──────┼────┼────┼────┼────┼────┤ │ 3 │Z000000000│41232PKM │0000000-PBKR│0000000 │95.07.17│WJ │172.8 │970.89 │ │ │卷㈠P29 │ │(12SETS) │卷㈢P321│ │0000000 │ │(編號3│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6│ │與14合│ │ │ │ │(20SETS) │ │ │ │ │計,扣除│ │ │ │ │0000000-PBKR│ │ │ │ │20.71CFS│ │ │ │ │(16SETS) │ │ │ │ │CHARGE)│ │ ├─────┼──────┤‧‧‧‧‧‧├────┤ │ │ │ │ │ │95.03.24 │95.05.05 │0000000-PBKR│95.07.07│ │WJ │331.2 │1867.39 │ │ │ │ │(24SETS) │ │ │0000000 │ │(編號3│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7│ │與14合│ │ │ │ │(40SETS) │ │ │ │ │計,扣除│ │ │ │ │0000000-PBKR│ │ │ │ │41.41CFS│ │ │ │ │(28SETS) │ │ │ │ │CHARGE)│ ├──┼─────┼──────┼──────┼────┼────┼────┼────┼────┤ │ 4 │Z000000000│00000000PKR │0000000-PBKR│0000000 │95.06.07│WJ │57.6 │57.6 │ │ │卷㈠P36 │ │(4SETS) │卷㈢P326│ │0000000 │ │ │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2│ │ │ │ ├─────┼──────┤(4SETS) ├────┤ │背面 │ │ │ │ │95.03.24 │95.04.08 │0000000-PBKR│95.06.05│ │ │ │ │ │ │ │ │(4SETS) │ │ │ │ │ │ ├──┼─────┼──────┼──────┼────┼────┼────┼────┼────┤ │ 5 │Z000000000│00000000PKR │0000000-PBKR│0000000 │95.06.07│WJ │73.2 │73.2 │ │ │卷㈠P37,38│ │(4SETS) │卷㈢P325│ │0000000 │ │ │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2│ │ │ │ │ │ │(4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SETS)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95.03.24 │95.04.08 │(4SETS) │95.06.05│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SETS) │ │ │ │ │ │ ├──┼─────┼──────┼──────┼────┼────┼────┼────┼────┤ │ 6 │Z000000000│41233PKM │0000000-PBKR│╳ │95.07.17│WJ │676.8 │4814 │ │ │卷㈠P44 │ │(48SETS) │ │ │0000000 │ │(編號6│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3│ │、7、1│ │ │ │ │(84SETS) │ │ │,144 │ │0、11│ │ │ │ │0000000-PBKR│ │ │ │ │、13合│ │ │ │ │(56SETS) │ │ │ │ │計,扣除│ │ │ │ │ │ │ │ │ │271.6CFS│ │ ├─────┼──────┤ ├────┤ │ │ │CHARGE,│ │ │95.03.24 │95.06.02 │ │╳ │ │ │ │以及代墊│ │ │ │ │ │ │ │ │ │台洲市黃│ │ │ │ │ │ │ │ │ │岩允大禮│ │ │ │ │ │ │ │ │ │品公司之│ │ │ │ │ │ │ │ │ │貨款8538│ │ │ │ │ │ │ │ │ │) │ ├──┼─────┼──────┼──────┼────┼────┼────┼────┼────┤ │ 7 │Z000000000│41237PKM │0000000-PBKR│╳ │95.07.17│WJ │1209.6 │4814 │ │ │卷㈠P45 │ │(64SETS) │ │ │0000000 │ │(編號6│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3│ │、7、1│ │ │ │ │(72SETS) │ │ │,144 │ │0、11│ │ │ │ │0000000-PBKR│ │ │ │ │、13合│ │ │ │ │(76SETS) │ │ │ │ │計,扣除│ │ │ │ │ │ │ │ │ │271.6CFS│ │ ├─────┼──────┤ ├────┤ │ │ │CHARGE,│ │ │95.03.24 │95.06.02 │ │╳ │ │ │ │以及代墊│ │ │ │ │ │ │ │ │ │台洲市黃│ │ │ │ │ │ │ │ │ │岩允大禮│ │ │ │ │ │ │ │ │ │品公司之│ │ │ │ │ │ │ │ │ │貨款8538│ │ │ │ │ │ │ │ │ │) │ ├──┼─────┼──────┼──────┼────┼────┼────┼────┼────┤ │ 8 │Z000000000│00000000PKR │0000000-PBKR│0000000 │95.06.05│WJ │87 │87 │ │ │卷㈠P48,49│ │(2SETS) │卷㈢P323│ │0000000 │ │ │ │ │卷㈣P13-15│ │0000000-PBKR│ │ │卷㈠P141│ │ │ │ │ P38,39│ │(2SETS) │ │ │卷㈣P37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2SETS)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95.03.24 │95.04.08 │(2SETS) │95.05.29│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2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2SETS) │ │ │ │ │ │ ├──┼─────┼──────┼──────┼────┼────┼────┼────┼────┤ │ 9 │Z000000000│00000000PKR │0000000-PBKR│0000000 │95.07.18│WJ │12960 │12960 │ │ │卷㈠P50 │ │(1200SETS)│卷㈢P327│ │0000000 │ │ │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8│ │ │ │ ├─────┼──────┤(1200SETS)├────┤ │背面 │ │ │ │ │95.03.24 │95.05.05 │0000000-PBKR│95.07.17│ │ │ │ │ │ │ │ │(1200SETS)│ │ │ │ │ │ ├──┼─────┼──────┼──────┼────┼────┼────┼────┼────┤ │10│Z000000000│00000000PKR │0000000-PBKR│╳ │95.07.17│WJ │4089.6 │4814 │ │ │卷㈠P54 │ │(252SETS) │ │ │0000000 │ │(編號6│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3│ │、7、1│ │ │ │ │(300SETS) │ │ │,144 │ │0、11│ │ │ │ │0000000-PBKR│ │ │ │ │、13合│ │ │ │ │(300SETS) │ │ │ │ │計,扣除│ │ │ │ │ │ │ │ │ │271.6CFS│ │ ├─────┼──────┤ ├────┤ │ │ │CHARGE,│ │ │95.03.24 │95.06.05 │ │╳ │ │ │ │以及代墊│ │ │ │ │ │ │ │ │ │台洲市黃│ │ │ │ │ │ │ │ │ │岩允大禮│ │ │ │ │ │ │ │ │ │品公司之│ │ │ │ │ │ │ │ │ │貨款8538│ │ │ │ │ │ │ │ │ │) │ ├──┼─────┼──────┼──────┼────┼────┼────┼────┼────┤ │11│Z000000000│00000000PKR │0000000-PBKR│╳ │95.07.17│WJ │6212.4 │4814 │ │ │卷㈠P55,56│ │(252SETS) │ │ │0000000 │ │(編號6│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3│ │、7、1│ │ │ │ │(252SETS) │ │ │,144 │ │0、11│ │ │ │ │0000000-PBKR│ │ │ │ │、13合│ │ │ │ │(252SETS) │ │ │ │ │計,扣除│ │ │ │ │ │ │ │ │ │271.6CFS│ │ ├─────┼──────┤0000000-PBKR├────┤ │ │ │CHARGE,│ │ │95.03.24 │95.06.05 │(252SETS) │╳ │ │ │ │以及代墊│ │ │ │ │0000000-PBKR│ │ │ │ │台洲市黃│ │ │ │ │(600SETS) │ │ │ │ │岩允大禮│ │ │ │ │0000000-PBKR│ │ │ │ │品公司之│ │ │ │ │(600SETS) │ │ │ │ │貨款8538│ │ │ │ │ │ │ │ │ │) │ ├──┼─────┼──────┼──────┼────┼────┼────┼────┼────┤ │12│Z000000000│00000000PKR │0000000-PBKR│0000000 │95.06.05│WJ │43.2 │43.2 │ │ │卷㈠P57 │ │(4SETS) │卷㈢P324│ │0000000 │ │ │ │ │卷㈣P40,41│ │0000000-PBKR│ │ │卷㈠P141│ │ │ │ ├─────┼──────┤(4SETS) ├────┤ │ │ │ │ │ │95.03.24 │95.04.08 │0000000-PBKR│95.05.29│ │ │ │ │ │ │ │ │(4SETS) │ │ │ │ │ │ ├──┼─────┼──────┼──────┼────┼────┼────┼────┼────┤ │13│Z000000000│41286PKM │0000000-PBKR│╳ │95.07.17│WJ │1435.2 │4814 │ │ │卷㈠P62,63│ │(40SETS) │ │ │0000000 │ │(編號6│ │ │卷㈣P16-19│ │0000000-PBKR│ │ │卷㈠P143│ │、7、1│ │ │ │ │(72SETS) │ │ │,144 │ │0、11│ │ │ │ │0000000-PBKR│ │ │ │ │、13合│ │ │ │ │(48SETS) │ │ │ │ │計,扣除│ │ │ │ │0000000-PBKR│ │ │ │ │271.6CFS│ │ │ │ │(40SETS) │ │ │ │ │CHARGE,│ │ │ │ │0000000-PBKR│ │ │ │ │以及代墊│ │ ├─────┼──────┤(72SETS) ├────┤ │ │ │台洲市黃│ │ │95.03.27 │95.06.02 │0000000-PBKR│╳ │ │ │ │岩允大禮│ │ │ │ │(48SETS) │ │ │ │ │品公司之│ │ │ │ │0000000-PBKR│ │ │ │ │貨款8538│ │ │ │ │(44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72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8SETS) │ │ │ │ │ │ ├──┼─────┼──────┼──────┼────┼────┼────┼────┼────┤ │14│Z000000000│41285PKM │0000000-PBKR│0000000 │95.07.17│WJ │818.8 │970.89 │ │ │卷㈠P66,67│ │(24SETS) │卷㈢P321│ │0000000 │ │(編號3│ │ │卷㈣P20-23│ │0000000-PBKR│ │ │卷㈠P146│ │與14合│ │ │ │ │(40SETS) │ │ │ │ │計,扣除│ │ │ │ │0000000-PBKR│ │ │ │ │20.71CFS│ │ │ │ │(28SETS) │ │ │ │ │CHARGE)│ │ │ │ │0000000-PBKR│ │ │ │ │ │ │ │ │ │(24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0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28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24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0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28SETS) │ │ │ │ │ │ │ ├─────┼──────┤‧‧‧‧‧‧├────┤ │ │ │ │ │ │95.03.27 │95.05.05 │0000000-PBKR│95.07.07│ │WJ │1577.6 │1867.39 │ │ │ │ │(44SETS) │ │ │0000000 │ │(編號3│ │ │ │ │0000000-PBKR│ │ │卷㈠P147│ │與14合│ │ │ │ │(80SETS) │ │ │ │ │計,扣除│ │ │ │ │0000000-PBKR│ │ │ │ │41.41CFS│ │ │ │ │(52SETS) │ │ │ │ │CHARGE)│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4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80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2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44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80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6SETS) │ │ │ │ │ │ ├──┼─────┼──────┼──────┼────┼────┼────┼────┼────┤ │15│Z000000000│42414PBM │0000000-PBM │╳ │95.07.17│WJ │3976.56 │6582.94 │ │ │卷㈠P70 │ │(9468PCS) │ │ │0000000 │ │(編號2│ │ │ │ │ │ │ │卷㈠P145│ │與15合│ │ ├─────┼──────┤ ├────┤ │背面 │ │計,扣除│ │ │95.03.31 │95.04.22 │ │╳ │ │ │ │82.58CFS│ │ │ │ │ │ │ │ │ │CHARGE)│ ├──┼─────┼──────┼──────┼────┼────┼────┼────┼────┤ │16│Z000000000│42416PBM │0000000-PBM │0000000 │95.07.17│WJ │1043.28 │5440.57 │ │ │卷㈠P71 │ │(2484PCS) │卷㈢P329│ │0000000 │ │(編號1│ │ │ │ │ │ │ │卷㈠P145│ │與16合│ │ ├─────┼──────┤ ├────┤ │ │ │計,扣除│ │ │95.03.31 │95.05.20 │ │95.07.05│ │ │ │89.15CFS│ │ │ │ │ │ │ │ │ │CHARGE)│ ├──┼─────┼──────┼──────┼────┼────┼────┼────┼────┤ │17│Z000000000│00000000PKR │展示樣 │0000000 │95.07.18│WJ │3895 │2665 │ │ │卷㈠P98 │ │即0000000 │卷㈢P328│ │0000000 │ │(扣除30│ │ ├─────┼──────┤(95SETS) ├────┤ │卷㈠P148│ │BOX FREE│ │ │95.06.30 │95.07.04 │ │95.07.17│ │ │ │CHARGE │ │ │ │ │ │ │ │ │ │1230) │ ├──┼─────┼──────┼──────┼────┼────┼────┼────┼────┤ │18│╳ │411990VISUA │7967-PBM-4 │0000000 │95.11.13│HFD-1 │11442.54│11442.54│ │ │ │ │(48PCS) │卷㈢P331│ │卷㈠P150│ │ │ │ │ │ │7967-PBM-4U │ │ │卷㈣P26-│ │ │ │ │ │ │(107PCS) │ │ │28 │ │ │ │ │ │ │7967-PBM-6 │ │ │ │ │ │ │ │ │ │(72PCS) │ │ │ │ │ │ │ │ │ │7967-PBM-6U │ │ │ │ │ │ │ │ │ │(168PCS) │ │ │ │ │ │ │ │ │ │7967-PBM-8 │ │ │ │ │ │ │ │ │ │(37PCS) │ │ │ │ │ │ │ │ │ │7967-PBM-8U │ │ │ │ │ │ │ │ │ │(35PCS) │ │ │ │ │ │ │ │ │ │0000000-PBM │ │ │ │ │ │ │ ├─────┼──────┤(19SETS) ├────┤ │ │ │ │ │ │╳ │╳ │0000000-PBM │95.08.02│ │ │ │ │ │ │ │ │(18SETS) │ │ │ │ │ │ │ │ │ │0000000-PBM │ │ │ │ │ │ │ │ │ │(22SETS) │ │ │ │ │ │ │ │ │ │8104-PBKR-4 │ │ │ │ │ │ │ │ │ │(529PCS) │ │ │ │ │ │ │ │ │ │8104-PBKR-6 │ │ │ │ │ │ │ │ │ │(392PCS) │ │ │ │ │ │ │ │ │ │8104-PBKR-8 │ │ │ │ │ │ │ │ │ │(187PC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SETS) │ │ │ │ │ │ ├──┼─────┼──────┤0000000-PBKR├────┼────┤ │ │ │ │19│╳ │411991ISUA │(5SETS) │0000000 │95.11.13│ │ │ │ │ │ │ │0000000-PBKR│卷㈢P330│ │ │ │ │ │ │ │ │(5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SETS) │ │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 │(5SETS) │ │ │ │ │ │ │ ├─────┼──────┤0000000-PBKR├────┤ │ │ │ │ │ │╳ │╳ │(5SETS) │95.08.02│ │ │ │ │ │ │ │ │8130-PBM-4W │ │ │ │ │ │ │ │ │ │(28PCS) │ │ │ │ │ │ │ │ │ │8130-PBM-8W │ │ │ │ │ │ │ │ │ │(32PCS) │ │ │ │ │ │ │ │ │ │0000000-PBM │ │ │ │ │ │ │ │ │ │(27SETS) │ │ │ │ │ │ │ │ │ │0000000-PBM │ │ │ │ │ │ │ │ │ │(46PCS) │ │ │ │ │ │ │ │ │ │0000000-PBM │ │ │ │ │ │ │ │ │ │(18SETS) │ │ │ │ │ │ ├──┼─────┼──────┼──────┼────┼────┼────┼────┼────┤ │20│S00000000 │411855VISUA │0000000-PBM │0000000 │95.11.13│HFD-2 │4280.65 │4280.65 │ │ │卷㈣P33-36│411855PBR │即DR2141- │卷㈢P332│ │卷㈠P149│ │ │ │ │ │ │ DR2149 │ │ │卷㈣P31,│ │ │ │ │ │ │(20SETS×3+│ │ │32 │ │ │ │ │ │ │155SETS×3+│ │ │ │ │ │ │ │ │ │50SETS×3) │ │ │ │ │ │ │ │ │ │0000000-PBM │ │ │ │ │ │ │ │ │ │即DR2138 │ │ │ │ │ │ │ ├─────┼──────┤(225SETS) ├────┤ │ │ │ │ │ │95.04.28 │95.06.03 │0000000-PBM │95.08.02│ │ │ │ │ │ │ │ │即DR2140 │ │ │ │ │ │ │ │ │ │(225SETS) │ │ │ │ │ │ │ │ │ │0000000-PBM │ │ │ │ │ │ │ │ │ │即DR2139 │ │ │ │ │ │ │ │ │ │(225SETS) │ │ │ │ │ │ ├──┴─────┴──────┴──────┴────┴────┴────┼────┼────┤ │合計 │61558.43│51284.98│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