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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朝松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之營業所及住所雖不屬本院管轄範圍,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朝松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 年1月25日偕同被告乙○○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 1,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時,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朝松興業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款日,債務本金尚欠 758,142元未清償,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6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雖於96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庭到庭陳述,惟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另被告朝松興業有限公司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及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58,142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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