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58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肆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算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應於清算開始及完結時,向法院聲報,否則公司之清算程序尚難認為已終結;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127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正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道公司)業於96年12月7日解散,惟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及進行清算程序,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正道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其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即應以其所有董事為其清算人,是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增列正道公司之董事戊○○、丙○○為其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丙○○雖向本院陳報其並非正道公司負責人云云,並無理由,核先敘明。
二、被告正道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正道公司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戊○○、符果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8年10月18日止,共分36期,利息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4.645%(目前為9.682%)計算,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時,本金部分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詎正道公司自96年10月18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查詢單、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均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正道公司既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乙○○又為連帶保證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