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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6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許純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3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高年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擔任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代表高年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除由丙○○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高年公司自96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69,191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且高年公司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9,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969,191元   │自⒏起  │10%       │自⒐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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