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3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高年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玖仟壹佰玖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融資貸款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融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陸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擔任被告高年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年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丙○○代表高年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除由丙○○自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22日至97年11月22日止,以每月為1期,按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0%計算),如未按期繳款,自違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本金餘額依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高年公司自96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所欠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969,191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計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乙○○及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且高年公司及丙○○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9,19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息 本 金 │利息 │違約金 │ │(新臺幣) ├──────┬─────┼───────────┤ │ │計息期間 │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 │ ├──────┼──────┼─────┼───────────┤ │969,191元 │自⒏起 │10% │自⒐起至清償日止,│ │ │至清償日止 │ │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利率之1成計算,逾期6個│ │ │ │ │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之2成計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