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6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楊泉
- 法定代理人
- 源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接管小組召集人於本院審理中代理權消滅,業經法定代理人楊泉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率百分之五點五固定計算,以一個月為一期,分十二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未按期繳納利息或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時,自違約日起算至償還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甲○○、丙○○所保證之債務,於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不依約履行時,願意放棄先訴抗辯權,負責如數清償,並同意原告無庸先就擔保物受償,得逕向保證人求償。詎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丙○○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告銓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被告丙○○雖另辯稱:被告甲○○曾承諾自行負擔是筆債務,其無庸就是筆債務續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云云,並提出承諾書為憑,但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三百零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固與甲○○約定由其單獨負擔連帶保證人債務,惟此一債務承擔約定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否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被告丙○○此節所辯尚難遽採,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