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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3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文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31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冠眾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授信約定書第拾肆條約定,兩造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冠眾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約定於民國96年7月21日到期清償,利息按定儲指數利率加碼1.96%計算,即目前為年息4.4%按月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原利率計算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加放款利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乙紙,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惟到期聲請人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就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 (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文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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