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51號原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 告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佩衿律師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6年12月10日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3月25日當庭減縮請求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 頁),又於97年4月7日再減縮為請求為1,3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2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藉詞伊所承攬「君子集」住宅第1、2、3期工程,積欠向其訂購磁磚貨款,聲請本院以96 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執行,查封伊銀行帳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不動產在案。惟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廢棄確定,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5月21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字第1006號函撤銷假扣押查封在案。惟伊於95年12 月5日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下稱短期融資),經玉山銀行於同年月26 日同意短期融資2,000萬元,短期融資之支票發票人限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伊與玉山銀行於96 年1月12日簽訂借款契約時,即向玉山銀行表明尚有「國孝北投行義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要求業主國孝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國孝公司)所簽發支票亦適用短期融資範圍,經玉山銀行表示在伊動用融資後再提出申請,嗣伊於96 年3月間向玉山銀行提出申請,卻因被告自始不當之假扣押,玉山銀行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2 項第4款約定予以取消,致伊平均每月僅能使用半數短期融資額度,伊為謀資金週轉,轉而以月息1%向訴外人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合發公司)融資,俟系爭假扣押執行遭撤銷,伊至96 年8月中旬始重獲玉山銀行同意審查國孝公司票據適用短期融資,伊在系爭假扣押期間支付金合發公司50萬元利息,扣除伊預定以月息0.29% 向玉山銀行融資之利息,伊受有355,200元利息損失。又伊為資本額1億元公司,95年營業收入淨額為272,693,571 元,惟遭被告不當假扣押之執行,致伊在社會上之評價或營業信用遭受貶抑,受有100萬元之非財產性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臺灣高等法院以原告仍有充足之資產,伊所主張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證原告實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縱原告有借貸之事實,亦與系爭假扣押無關。原告空言系爭假扣押執行影響其資金調度、票信及商譽,並未能舉證兩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玉山銀行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取消原告短期融資放款額度,故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影響玉山銀行融資,顯屬無據。再者,合發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200 萬元,豈能於96年4月至5月間出借15,246,707元予原告?可見原告主張對外借貸、利息支出及請款單等節,均係臨訟拼湊之詞,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積欠承攬「君子集」第1至3期工程向其訂購之磁磚貨款,聲請本院為系爭假扣押裁定,再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 年3月16日查封原告銀行帳戶、對第三人之工程款債權及不動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550 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 年5月21日以北院錦96執全字第1006號通知撤銷查封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96年11月26日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此有台北興安郵局第00251號存證信函存證信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2頁)。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失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影響原告向玉山銀融資額度?㈡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執行,造成其商譽及信用等非財產上損失,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如下:㈠、按假扣押之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所生之損害必須與實施假扣押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命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致玉山銀行取消原告之短期融資,原告為謀企業存續,另以月息1%向金合發公司融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簡易應收票據融資申請書、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貸款申請答覆函、原告96年4月至96年5月支出及借款明細表併借款憑證及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往來對帳單、原告支付金合發公司利息憑證、借款利息差額計算表、原告向玉山銀行票貼款及當月公司支出費用總額與就差額向金合發公司調借資金整理表等為證(分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第55頁至第77頁、第121頁、第146頁、第182頁、第220頁至第223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向玉山銀行函詢原告融資動撥情形及有無取消融資並向原告求償等情,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以97 年4月18日玉山板橋(企)字第08041806號函覆稱:「本行在合約期間並無取消該公司在本行之短期融資且未向其求償,日成公司與本行簽訂之借款契約係公司承包本行優質客戶工程,故有交易客票之產生,本行認定交易屬實且兌現無虞,因此准予限定對象之客票融資,每筆融資動用前須經照會發票人後始撥款,因此並無取消該公司在本行融資行為等語」,並提出原告於借款契約期間動撥資金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足見玉山銀行並未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或執行,而取消對原告之融資並進行求償行為,則原告主張玉山銀行因系爭假扣押取消融資及求償,致其轉向金合發公司融資云云,顯非實情,自無可採。雖原告事後又改稱:玉山銀行因系爭假扣押取消伊申請國孝公司支票適用短期融資之範圍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轉向金合發公司融資之情,則原告縱使支付利息予金合發公司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利息差額35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自為無理由。 ㈡、次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假扣押致其受有商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失100 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資料、歷年工程業績表及87年度全國公共工程優良施工品質獎及經濟日報剪報資料為證。惟本件被告實施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並未造成原告向玉山銀行融資之困難,自無影響原告信用或商譽可言,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業績衰退與系爭假扣押有何關連性,則原告請求被賠賠償100 萬元非財產上損失,或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其非財產上損失額,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均屬無理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55,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