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291號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璟澍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被 告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玖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丁○○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璟澍企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2月6 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2月8 日起至98年12月8 日止,利息按年息9 ﹪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璟澍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12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璟澍企業有限公司、丙○○則以:我們公司確實有欠款,亦確實是保證人沒錯,對於原告主張的借款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為證。被告璟澍企業有限公司、丙○○對上開事實表示不爭執而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丁○○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