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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0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林妙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01號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接管小組召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暐森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616,623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及自95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1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暐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暐森公司)於民國94年5月18日邀同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5月19日起至96年5月19日止,利率按年利率8%固定計付,共分24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償還本息之情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暐森公司自95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今尚欠原告本金616,623元,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之約定,主張被告等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被告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被告公司資料登記、戶籍謄本等文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妙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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