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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6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賴錦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62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丁○○
被告
人 14
被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壹仟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叁佰叁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授信約定書第二十二條、連帶保證書第五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600,000 元,未約定借款期間,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41﹪機動計算(超過年息 5.5﹪部分請求拋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月計付,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僅繳款至96年2 月25日止,即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授權書、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原告存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被告金省養生館有限公司、丁○○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被告丙○○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13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為200 元,共計10,33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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