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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38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82號

原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長玉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保證書第4條以及約定書第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原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6年10月11日金管銀㈤字第09600439220號函核准自96年12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為存續銀行,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台灣)銀行概括承受。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長玉整合行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長玉公司)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9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5年,約定利息按基準利率加3.55%(逾期時點基準利率為4.134%,合計為7.684%)計算,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借據第5條及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長玉公司自96 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1,546,452 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分期攤還借款切結書、保證書、約定書、還款查詢表、華僑銀行存放款牌告利率變動紀錄表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長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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