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2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亨典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壹仟陸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1月1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被告亨典有限公司(下稱亨典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6月9日邀被告丙○○、乙○○、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並借得新台幣(下同)共2,500,000元(共2筆,分別為1,500,000元、1,000,000元),立有借據二紙為憑,並約定借款期間及利率,按月攤還本息。
(二)按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並應自遲延付息日起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遲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故被告自95 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利息並償還本金,迄今尚欠原告2,251,609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等與原告合意以 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原告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三、證據:借據暨約定書2件、簡易資料查詢單1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約定書第6條約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之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應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典公司於95年6月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共2筆,分別為1,500,000元、1,0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迄今尚欠原告2,251,609元及如聲明所利息及違約金,依兩造間約定書第4條、第5條之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2件、簡易資料查詢單1件為證。被告則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審酌,是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亨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