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425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藝勤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原名周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陸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上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96年8月9日金管銀㈡字第09620003297號公告,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接管人,自96年8月10日起接管該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因而變更為接管人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丙○○○○○○○○○,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藝勤企業有限公司、丁○○、甲○○(原名周鼎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藝勤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1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7月22日止,共分36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按年息11%計算,期間若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償還借款總餘額外,另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藝勤企業有限公司自96年1月22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尚欠本金64萬9151元迄未清償,而被告丁○○、甲○○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藝勤企業有限公司、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臺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一般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