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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9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世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90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傑藝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立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傑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傑藝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邀同其餘被告丙○○、丁○○等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固定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且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期限在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止,並約定其逾期在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以上所述皆有被告簽立之授信合約書及授信動用聲請書可稽。詎料被告傑藝公司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合約書第六條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一次清償本息,被告尚結欠本金六十四萬二千七百零八元,迭經催討無效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所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台幣存款(授信)帳戶資料單等資料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世祺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媚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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