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5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宜盈家具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丙○○
- 被告
- 人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借據約定書第6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宜盈家具有限公司(下稱宜盈公司)、丙○○、李艾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盈公司於94年8月16日邀同被告丙○○、李艾芸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67萬元,約定自94年8月16日起至97年8月16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10.5 %固定計算,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至95年7月18日起竟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66萬770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及還款交易明細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2月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人,被告等人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