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1號
- 原告
- 慶豐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文郁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原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三號
- 被告
- 丁○○原名陳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壹仟伍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文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郁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止,以每一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機動計息(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原告銀行之放款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二,被告原應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七繳息,惟本件轉催收後,原告從較低之利率即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請求)。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文郁公司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貸款契約條款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九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條款第二十一條本文之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份、還款明細查詢單一份、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一份、身分證影本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復經核對相關證物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三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一四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