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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胡宏文

  • 當事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乙○○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光森林有限公司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83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告 乙○○ 被   告 育創實業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綠光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告 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辛○○、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壹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光森林有限公司、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應按附表二所示分別與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前二項任一被告為給付後,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業於約定書第 9條、保證書第 4條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本件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燁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龍公司)於民國95年 8月10日邀同被告辛○○、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 3,000,000元之保證書,嗣燁龍公司自95年8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3筆,金額合計3,000,000元,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 2.475%計算,並於每年 1、4、7、10月21日依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現為6.14%),借款期間、違約金如附表1所示。詎被告燁龍公司就上開借款屆期後均未依約清償,合計尚欠本金2,61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另燁龍公司為清償上開借款,曾背書轉讓由被告育創實業有限公司、亮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綠光森林有限公司、畯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東振源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 2所示之支票7紙予原告,金額合計3,478,980元。詎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還款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票據法第96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10,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宏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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